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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56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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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规定

1983年8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14号文件的精神,现将企业申请和归还各种技措贷款有关财务、税收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1.企业申请贷款。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措贷款,一般要有10%至30%的自有专项资金用于贷款项目,不足部分才能使用贷款。
2.企业归还贷款。国营企业应首先用企业自己的各种专项资金(包括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等)归还,不足部分,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税率高、利润低、需要鼓励发展的产品,例如计划内的制糖工业,用上述资金仍不足归还贷款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用贷款项目增加的工商税还款。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用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归还,用税后利润归还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一半,其余部分用税后利润归还。
3.对贷款和还款的审查。财税部门、银行对企业归还贷款,要进行审查,防止弄虚作假,挖国家收入等不正当做法。审查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税部门和银行商定。要切实加强贷款的审查和管理,严格审查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对于没有实现经济效益的项目,借贷双方都应承担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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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闽司〔2009〕145号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厦门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工作,推进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转发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委组通〔2008〕12号)精神,我们研究拟定了《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司法厅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激励机制,加强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和公务员集体。
第三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种类、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的政治部(处)负责本系统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省人事厅、省司法厅指导管理监狱劳教系统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对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一)表现突出,在本单位起表率作用的,给予嘉奖;
(二)做出较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起表率作用的,记三等功;
(三)做出重大贡献,在监狱劳教系统有重大影响并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起模范作用的,记二等功;
(四)做出杰出贡献,并经过一定时间或特殊情况的考验,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有重大影响,成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楷模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五)功绩卓著,并经过较长时间考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可申报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六条 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认真贯彻执行监狱劳教工作方针,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监狱劳教人民警察工作纪律,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在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或者消除监管安全事故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四)在教育转化各类危顽罪犯和难改劳教人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取得显著管理效果和经济效益的;
(六)在救治病(伤)危重人员、传染病防控、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七)在追捕脱逃的罪犯或劳教人员、押解罪犯或劳教人员、协助侦破狱所内重大刑事案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宣传教育和理论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在抢险、救灾等处理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贡献的;
(十)在完成专项任务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十一)在组织和领导工作中,紧密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作出正确决策,取得显著成绩的;
(十二)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班子团结,队伍整齐,作风过硬,纪律严明,联系群众,工作成绩显著或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或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做出重大贡献的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其中:
(一)监狱、劳教所在日常工作中按下列情形给予相应的奖励:当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即无罪犯劳教人员脱逃、无重大狱所内案件、无重大疫情、无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嘉奖;连续3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三等功;连续5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记二等功;连续10年实现“四无”安全目标的,可申报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二)监狱系统、劳教系统实现本系统“四无”安全目标的,参照上述情形给予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相应的奖励。
第八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给予监狱劳教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按照下列权限审核审批:
(一)嘉奖,经省监狱管理局或省司法厅劳教局政治部(处)审核后,由监狱、劳教所批准;或由省司法厅、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审批。
(二)记三等功,经省司法厅、省人事厅审核后,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省司法厅劳教局批准;或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以上两项中,属于集体奖励或副处级及其以上奖励对象的,需报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司法厅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省人事厅审核、省司法厅批准;同时开展奖励前须将奖励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省司法厅提出推荐意见,由省人事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批准或审核。
由省监狱管理局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省人事厅审核。
第十条 监狱、劳教所每年批准公务员嘉奖的人数一般按本单位公务员总数的5%掌握,公务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单位每年按1-4个掌握。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奖励人数不计在内。
第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机关经征求群众意见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提出奖励建议;
(二)填写《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或《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撰写事迹材料,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所在单位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公务员的嘉奖、三等功奖励,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各级批准奖励的情况均须报省司法厅和省人事厅备案。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六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八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治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任免工作人员办法》、《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山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新的历史时期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优秀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二、任免权限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办、厅、局主任、厅长、局长、供销社主任,行政公署专员及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各委、办、厅、局副主任、副厅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总工程师、顾问,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三)省辖市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供销社主任;
(四)省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代行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行政公署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行政公署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省辖市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顾问、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科长、供销社主任;
(三)市直属的经济、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供销社副主任;
(二)县直属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等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手续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行政公署专员,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以省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以人民政府文件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签署任免书。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行政公署专员签署任命书。
(五)凡属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均须由省直各委、办、厅、局,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呈报。报请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和填写任免工作人员呈报表(样式由省人事局印发)一式两份。
(六)报请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会议追任,并发给任命书。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请任命机关备案。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报告任免机关。
(九)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时,其原任职务即予注销,不再报请免职。但须将其处分决定报告任免机关。
(十)原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报告任免机关。
(十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本届人民政府以后,上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的负责人员,如继续担任原来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二)报请任免工作人员的文件、名单所列机关名称及职务必须写全称。

四、其 他
(一)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任免事项,办理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具体事宜。
(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任免工作人员的实施办法。
(三)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抵触时,按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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