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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8:15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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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决定》的要求,提
高高级技工学校教学质量,强化技能训练,逐步构建高级职业培训与高等职业教育相沟通的课
程体系,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编制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
划(试行)》,以使高级技工学校在设置专业和实施教学中有所遵循。首批目录中的50个专业
,是依据《中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分类的,教学计划充分体现了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
职业性原则,注意了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了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保证
了与中、高等职业教育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高级技工学校专
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要求,从2002年开始,逐步规范高级技工学校的专业设置,加强
教学管理和质量评估,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
的高级技术技能型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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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7〕75号
2007年4月17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九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及核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范围和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资产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政府审批后下达批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事业单位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章  资产登记报告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为了加强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全面推行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以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棉油调销结算资金的管理,保证调销货款及时回笼,促进政策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并逐步实现良性循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广票据结算,防止收购资金流失”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是指由粮棉油调入(含购进,下同)企业签发,其开户银行承兑,专门用于粮棉油调销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第三条 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关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办法和核算手续的规定,遵循有商品交易基础、专票专用和及时清算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户的政策性粮棉油企业。
第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使用范围是:
(一)国家特种储备和国家及地方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
(二)国家定购粮油的调销;
(三)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调拨以及在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调销的市场调剂粮油;
(四)企业间购销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大宗粮棉油商品交易。
第六条 粮棉油调销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和用于质押。
第七条 粮棉油调入企业申请办理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结算双方必须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提供国家储备粮、国家或地方专项储备及县以上各级政府的计划内粮棉油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粮棉油购销双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粮棉油调销过程中若发生费用、利息和差价等各种补贴的,必须落实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八条 根据粮棉油调销的交货时间、运输情况等确定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为1—3个月。对国家专项储备粮棉油的调销、移库等,参照调销计划要求和财政利费补贴时间等确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采取分期付款的,可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粮棉油调销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九条 调入企业开户银行(即承兑行)接到企业的申请后,信贷、会计和资金计划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信贷部门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认真审查调入企业的调拨文件、调拨计划和购销合同、企业的资信情况、各项补贴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仓容情况以及调入后的销售预测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与企业签订承兑协议;
(二)会计部门负责专用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使用对象和承兑协议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承兑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见附表,下同),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三)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第十条 承兑行承兑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汇票上加盖“粮棉油调销结算汇票”专用章,并在汇票正面注明“不准背书转让、贴现和用于质押”字样。
第十一条 对已承兑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全部票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的责任拒付票款。
第十二条 粮棉油调出(含销售,下同)企业(即汇票收款人)收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其开户银行(即收款行)审查。收款行在接到调出企业交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后,按有关规定做好结算工作:
(一)会计部门要严格审查汇票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发现疑问要立即按规定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经审查无误后,按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要求办理其它会计手续,并登记《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按月汇总后,抄送本行资金计划部门;
(二)资金计划部门每月分地(市)内、省内跨地区、跨省逐级汇总上报《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
(三)信贷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调出企业的库存情况,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调拨计划和履行购销合同。
第十三条 采取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引起的资金调拨,原则上按照“此增彼减”的办法进行调剂。上级行在分别接到承兑行和收款行上报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后,按付款日期进行排列。所需资金分层次、分别由县(市)支行及其代理行、地(市)分行、省级分行和总行的资金计划部门负责调剂安排。由于承兑引起清算汇差资金不足时,应由上级农发行向承兑行注入启动资金,增加承兑行的专项借款。在向受理行清算汇差资金的同时等额收回收款行的专项借款。
第十四条 所需贷款规模原则上由上级行按月汇总安排,按季调整。
第十五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的信贷部门在汇票承兑后,要经常深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按规定的数量、质量调入粮棉油;汇票到期前,要督促企业筹措资金。对企业资金不足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给予贷款支持。购销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双方企业自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行的信贷部门在票款收帐后,要全额收回调出企业的贷款本息。收款行将收回的资金要及时上划,归还上级行借款。
第十七条 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统一使用农业银行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凭证,加盖专用章,并按照有关结算制度、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市地内
附表: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报表{省 内}
跨 省
年 月 日
承兑行(收款行):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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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行(收款行)| | | 粮棉油品种 | |
| 签发日期 | 承兑日期 | | 承兑金额 | 备 注
名 称 | | | 及数量(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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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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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章): 填表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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