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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46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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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11/12
【题注】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范围

第八条 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

(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十一条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

(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

(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

(五)套取现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

(四)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

(五)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

(六)对乡(镇)统筹费、劳务进行县级以上统筹的;

(七)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第二十七条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临时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通知银行、信用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停止拨款、划拨存款、冻结资金、封存帐户、扣缴资金;

(二)封存、冻结有关帐册、票据、资产。

第二十九条农村审计实行一级复议制。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站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做出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经其上一级农村审计站批准。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对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责任人员交纳的资金占用费,按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20%计收。

第三十一条农村审计站依法追回贪污、侵占、挪用、挥霍的违法违纪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赔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根据资金的来源退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或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积金等。

本条例所涉及的罚款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农村有关部门的内部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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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106号




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解释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中‘人畜居栖点’含义的函》(浙环科函[199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中3.2“人畜居栖点”是指人群居住区和禽畜养殖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适应城镇住房商品化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公有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新建住房和主体结构基本完好的公有旧住房均可向职工和城镇居民出售。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旧住房,不得向个人出售: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

  (二)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

  (三)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归属不明的住房;

  (四)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旧房出售前,产权单位应当进行全面检修,以保障职工和城镇居民购房后的居住安全。

  第四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产权单位出售已分配使用的住房,对本单位和外单位职工均应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平房拆迁改造后,职工可按届时的优惠政策购买自住住房。

  本办法实施后,各单位新分配住房,均应先售后租。

  第五条 向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较高收入的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微利价;向一般收入的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

  第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微利价含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微利和税金等八项因素。微利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公布。

  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由市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算,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八条 住房的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构成。

  1994年砖混一等成套住房和砖混二等住房的负担价分别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0元和220元,抵交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3元。

  第九条 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院墙等各类独用的附属用房和附属物的出售价格,由售房单位按其建筑成本合理定价,最低不低于成本价的30%,与住房一同出售。

  各类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地面、墙面装饰以及其他室内设施,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安装成本,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铝合金、钢塑门窗按钢木门窗计算差价,其差价部分按年折旧率10%折旧后,计收价款。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勒角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共用墙体以中心线为准。内卧式阳台按100%计算面积,外挑式(含半外挑式)阳台,按50%计算面积。

  楼房外廊和楼梯的建筑面积,按每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归住房产权人所有,不另行计价。

  第十一条 购买在租公有住房,必须是现住房的承租人。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新建或腾空的公有住房,必须是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

  第十二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必须以自用为目的。一户职工家庭只享受一次购房优惠。职工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93号文件规定标准上浮50%计算,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收房价款。

  第十三条 购买旧公房负担价按使用年限成新折扣,年折扣率2%;总折扣率不得超过负担价的35%。

  第十四条 购买旧公房抵交价成新折扣率为:

  (一)旧房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5%;

  (二)旧房使用年限在6至10年的为10%;

  (三)旧房使用年限在11至15年的为15%;

  (四)旧房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为20%。

  第十五条 对享受标准价购房的职工,实行以下优惠:

  (一)工龄折扣。工龄按承租人夫妇双方工作年限较长的一方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工龄折扣5.20元。职工工龄按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有关退休年龄计算。工龄折扣计算到1994年。

  (二)现住房优惠。职工购买1994年6月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并已租住的公有住房,给予负担价10%的优惠。自1995年开始,每年减少2%,五年内全部取消。

  1994年6月1日后分配的新建住房和调整腾空的旧住房,购买时不再给予现住房优惠。

  (三)一次性付款折扣。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住房价款的,可给予应付价款的20%的折扣。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不低于应付价款的30%,在此基础上,每多付10%,给予应付价款式5%的折扣。分期付款年限,新房最长不超过10年,旧房最长不超过8年。分期付款部分。按银行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因素区别计价:

  (一)地段环境调剂系数:一类地区102%,二类地区100%,三类地区98%(具体地段的划分,见附件)。

  (二)楼房层次调剂系数:楼房总楼层七层(含)以下的,第一、四层各为100%,二、三层各为105%,五层(含)以上依次减5%,三层(含)以上为平顶楼房顶层的再减5%。

  (三)住房朝向调剂系数:东西朝向的楼房为98%,一套住房全为背阴房间的为96%,其他均为100%。

  第十七条 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款的计算程序:负担价扣除成新折扣和现住房优惠;抵交价扣除旧房折扣;两项之和减工龄折扣后,与各项调剂系数和一次性付款折扣连乘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使用本人和直系亲属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价款。如一次性付款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一定额度的低息贷款。职工使用贷款交付的购房价款部分,不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

  第十九条 购房职工和城镇居民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继续付款。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不需要住房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与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人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所有,产权人可以依法处分。

  职工以微利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购买后满5年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无力购买或已撤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和租用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以届时标准价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仍可按届时标准价购买住房,但不再享受现住房优惠和工龄折扣。

  第二十一条 售房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的住房,属于个人自用部位以及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本人自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维修基金,用其利息收入列支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出售、出租、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职工和城镇居民以标准价和微利价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持有关证件向产权单位提出购房申请、签订买卖协议;

  (二)售房单位持购房协议书到所在区房改办审查房屋的面积和价格,由市房改办复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市),应结合本县(市)职工工资收入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办法,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擅自降低出售价格、增加优惠条件、变相化公为私和倒卖公有住房从中牟利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地段等级划分说明:

  一类地区:

  历山路以西(经十路——花园路口)

  菜市南街以南(花园路口——莱市南街西口)

  北护城河以南顺河街以东(北关北路——一馆驿街段)

  馆驿街以南经一路以南纬十二路以东(经一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纬十二路——一八一立交桥段)

  英雄山路以东(八一立交桥——经十一路段)

  经十一路马鞍山路以北(英雄山路——舜耕路段)

  舜耕路以西(马鞍山路——经十路段)

  经十路以北(舜耕路——历山路口段)

  二类地区:

  燕子山路以西闵子骞路以西洪家楼南路以西洪家楼北路以西黄合南路以南历山路以西(黄台南路——北园路段)

  北园路以南(历山路——济洛路段)

  济洛以西(北园路——动物园段)

  动物园以南无影山路以东(师范路——堤口路段)

  堤口路以南(无影山路——纬十二路段)

  纬十二路以东(堤口路——经一路段)

  槐村街以南营市街以东南辛庄西路以东(经十路——铁路交道口段)

  铁路线以东以北(南辛庄西路——水泥厂路段)

  水泥厂路以东(铁路交道口——刘长山路段)

  刘长山路以北(水泥厂路——建设路段)

  建设路段以东(刘长山路——二七新村南路)

  二七新村南路以北六里山南路以北玉函路以东(六里山南路——舜玉路段)

  舜玉路以北舜耕路以西(舜玉路——舜耕山庄路段)

  舜耕山庄路以北(舜耕路——千佛山西路)

  千佛山路西路以西经十一路以北千佛山东路以北科院路以西经十路以北(科院路——燕子山路段)

  甸柳小区三类地区:

  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区均为三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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