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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55:51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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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4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公证条款的规定,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的工作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在采证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二、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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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因此,如果人们从国家.社会角度出发,凡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每一个公民而言,都应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进一步推之,公民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直接起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对他人私权利加以干涉的行为。故而,人们不能把利害关系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所以有权起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有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如人人都视而不见,那么个人、组织的利益也必然受到损害。正所谓“覆巢之下,焉有完卵”,正说明了这一道理。只不过,人们这里所言的利害关系非直接而为间接的利害关系。美国所谓的“真正有利害关系”既包括人们这里的直接利害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这也正是美国为什么没有独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包含在民事诉讼制度里的原因。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要求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发生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对民事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显现。因此,民事诉讼要实现维护私益与公益的双重目标,其制度就必须要有所突破。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必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并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设想。

  一、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因

  首先,公有制经济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许多地区或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转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出售和评估资产价值,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经济建设过程中暴露出的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问题,极大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益。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诸多新闻媒体,经常报道这样的消息:某某地区引进或建立严重污染环境的制造加工企业,致使当地的空气或水质遭受严重破坏,原先的清泉之乡变成了方圆数里之内找不到卫生饮用水的地方。许多地方乱砍、乱伐、乱开采的现象屡禁不止,当地的森林绿化以及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甚至造成土地沙化、地表下沉,严重危机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对于这些问题,由于行政执法强制力相对较弱,或行政执法存在着盲点等原因,往往屡禁不止或力不从心。甚至相关管理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小集体利益、个人利益或缺乏相关意识等种种原因,没有采取救济手段。入世后,贸易进口的外资进入渠道更为畅通,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尤其是在西部大开发过程中,更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不应当继续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

  第三,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暴露出的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以及行政垄断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秩序。对此,单纯依靠行政部门的监管显然是不够的。这其中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两点:一是工商、卫生、质检等管理部门的监管能力和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二是地方行政执法部门隶属地方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往往使执法的难度增大。因此,必须从强化司法监督着手、建立相应的诉讼制度,在行政手段不能的情况下,使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等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维护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市场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有发生,消费者除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外,如果以受害者个人身份对厂商或销售者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判决只能针对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消费者个人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判决,往往不能对其非法的生产或销售活动做出有效的惩罚性判决或颁布禁止令。王海打假,本是出于打击制假劣商品活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良好目的,但却受法律限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得不先购买伪劣假冒商品,而后才可以消费者身份进行诉讼,但实践中,这种做法风险太大,同一法院往往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且一旦败诉,原告往往背负沉重的负担,不仅购买伪劣商品的钱款不能得到补偿,而且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因此,如何更切实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需要。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状况

  (一)我国对公共利益民事司法保护制度的缺失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公益诉讼案例不断增多,纵观这些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发现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

  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县的一个案件中,受害者县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明确表示不愿意提起诉讼,而岳阳县国资办表示不具备法人资格,有管理权而无诉权。最后,不得不由县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追回国有资产。

  2.法院以“非适格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如浙江台州画家严正学对设在小学隔壁色情娱乐场所进行多次举报,行政机关未予理睬,于是起诉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椒江区法院以严正学不是受害者为理由判决严正学败诉。

  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河南人葛锐以郑州市火车站厕所收费违法为由起诉郑州铁路分局,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葛锐胜诉,郑州铁路分局返还葛锐0.3元厕所收费,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然而根据媒体的报道,郑州火车站在官司败诉后,还在继续收取入厕费用。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即在于我国现阶段在制度和理念等方面的欠缺,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面临着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

  对于非直接受害人而言,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就来自民事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单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排除了社会个人和有关组织单位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对于直接受害人而言,其障碍主要体现在:(1)受害者比较分散,重复诉讼,耗时费力并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由于缺乏最起码的判例制度,即使原告“侥幸”赢得官司,这种公益官司的“溢出效应”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某位公民就酒店就餐不开发票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判决该公民胜诉,但这一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次消费行为。下一次,该公民到酒店用餐,酒店仍然可以不开发票,其他人也得不到发票。你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只能再次为自己打一场官司。(2)起诉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可期待利益。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在起诉者一般居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为获得救济的耗费,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其而言极不经济的时候,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3)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备,法律制裁措施不力。民事公益诉讼建立在民事诉讼基础上,法院裁判案件当然要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但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显然难以胜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的。一方面,损害赔偿是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在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大规模损害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于精确计算;另一方面,当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措施又难于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限制或抑制其行为能力如吊销许可证、执照等,更能够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功能,并能避免其再度违法,但这些措施属于行政责任方式,法院无权采用。因此,让法院仅仅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裁决,民事公益诉讼将难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存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

  首先,国外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和规定相当成熟,可以借鉴、吸收和移植。公益诉讼在古罗马时期就已产生,它是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的,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近代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有两种主要的模式:一是美国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二为大陆法系公益诉讼模式。

  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可以上诉。

  其次,我国存在充分的民事公益诉讼宪法、实体法依据。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在宪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12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此外,关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实体法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大胆实践已现实地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规定的空白,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问题,全国各地已经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

  三、关于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几点设想

  (一)完善当事人适格制度

  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且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6日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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