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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6:48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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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1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个人(家庭,下同)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为主的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独筹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利息收入并入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拟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共同推进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障对象为:具有市区户籍、无从业工作单位、无承包经营土地、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体城镇居民(含被征地农民),包括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参保居民。
在市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其他医疗保障的部、省属高校,下同)就读的在校学生(含在托幼儿,下同),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参保居民实现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同一结算年度内,自转保之日起,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统一筹集,统筹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2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办法如下:
(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居民,由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200元。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18周岁及以上,男59周岁、女49周岁及以下)的其他非职工居民,由个人缴纳200元,财政补助120元。
(三)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60元。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以及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家庭(以下统称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成年居民由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240元;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由财政全额补助。
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迁入未满2年的,不享受财政补助,统筹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满2年的,从下一结算年度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全部由市级财政负担;成年居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核定的参保人数和分担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安排,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结算年度开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
2007年启动时,登记、缴费期为5月25日至6月25日,医疗保险待遇自7月1日起享受。
第十一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其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以下统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
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低保、特困和重残人员家庭需提供相应证件,其中,低保、特困家庭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重残人员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外,还须提供伤残等级达到1~6级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二条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参保人员信息数据报送市医保中心。
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南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等就医证卡。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结算年度和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
在校学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或者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缴纳;但涉及保险关系和缴费标准变更的,必须到所在地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学校和指定的银行储蓄网点代收医疗保险费,应当向参保居民出具由财政部监制的专用票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全额解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及时、连续参保,不间断缴费。
本办法实施后,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以后中断缴费的,须在重新提出申请6个月后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并补缴按规定应当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应当持本人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就诊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未成年人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需要特别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以及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包括住院和大病门诊两部分,成年居民包括住院、大病门诊和普通门(急)诊补贴三部分。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按照入住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分档设置: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其中中医院800元),二级医疗机构75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按当次入住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20%,依次递减分别计算;长期连续住院的每9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起付标准费用由个人自付。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年度累加计算:1至1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10000至30000元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30000至50000元(最高限额)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各段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的大病门诊专科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病种、限额和比例支付。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事先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医保中心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一)大病门诊的病种范围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血友病、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年度限额在30000元以下,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年度限额在4000元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籍关系从异地新迁入市区的城镇居民,以及中断参保后又重新续保的城镇居民,其首次参保或重新续保后三年内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比例减半支付。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居民就近选择列入定点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提高5%。
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且未报支过住院和大病门诊费用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上列规定基础上,每满1年提高1%,最多提高10%。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居民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又发生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金额,累加合计最高不超过4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成年居民的门诊补贴每人每年定额60元,由市医保中心在参保年度开始时计入本人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急)诊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支规定的医疗费用;当年未用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但不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含门诊补贴)的部分,通过社会保障卡记帐后由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转外就医登记手续,转外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然后到市医保中心审核结报。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其余部分按规定比例结报;每次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自付(含个人先负担的10%)。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长居外地需在当地就医的,应在市医保中心办理居外就医登记手续;临时外出因病急诊住院可就近医治。在外发生的住院或大病门诊医疗费用,凭有关手续和票据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报。
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报。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保险服务和基金费用结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保证参保居民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和制止浪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居民的就医凭证,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冒名诊治或挂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中心对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加强检查和审核,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投诉、检查、奖惩等考核管理制度,严肃查处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财务会计等制度;市审计、监察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筹资标准和医保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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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合法身份,执法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必须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并载明法定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查办的案件,不得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联合查办的案件,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法律文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管辖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复杂案件;
(三)下级行政机关难以查处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有关机关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在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行政执法活动需要不同的行政机关配合实行联合执法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查处违法行为。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告知书的副本及送达回执订入卷宗。
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将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邀请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送达地点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所在地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法定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一)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一)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三)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证据登记保存期间,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权就行政机关对其无关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申请复议;对登记保存不当或者非法超期登记保存造成的损失请求行政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事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固定住所或者无合法经营场所的;
(二)当事人身份当场不能确认的;
(三)在边远山区、水上、交通不便和没有代收罚款单位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未以书面形式委托或者未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下级行政机关的名义出具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越权管辖案件或者逾期移送案件的;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书面告知或者告知事项不全的;
(五)违反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未送达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
(七)违反第十条规定,登记保存不当或者超过登记保存期限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执行。具体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质疑
张 兆 松
(宁波大学法学院   浙江宁波  315211)

内容提要: 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该原则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原则,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刑法领域是错误的。首先,它背离刑法的价值选择;第二,它不符合当代罪刑法定的精神蕴含;第三,它背离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要求;第四,它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规定,有悖刑事立法精神;第五,实践中执行这一原则弊多利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许多多有疑难争议的刑法规范的理解,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能简单地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寻求一个最恰当、合理的解释。
关健词:刑法 存疑 有利于被告 质疑
作者简介:张兆松,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随着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确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得到了普遍的关注和重视。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日臻完备,并具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特征。但近年在贯彻执行这一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偏差,其中扩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是表现之一。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我们实行“疑罪从无”,即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按被告人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难以确定,按被告人罪轻处理,以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有不少学者则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刑法领域。如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模糊之处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详言之,即在一个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当出现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1]有的认为,实体意义上的有利被告,就是讲的刑法本身存在疑问的时候,应该采取有利被告。有利被告作为规制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具有国家责任根据、人权保障根据、立法精神根据、刑罚目的根据和刑事政策根据。[2] “存疑有利于被告”成为当今最为时髦的法律话语之一。正是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不少学者认为,严格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当刑法规定出现歧义和模糊的时候,法官原则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狭义或者广义的理解”,即刑法解释只能作限制解释不能作扩张解释(除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3]刑法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仅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而且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不少案件在这一观点的指导下得到消解或者作无罪处理。
笔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原则,将该原则不加区分地扩大适用到刑法领域是错误的。
一、它背离刑法的价值选择。现代法律价值的理想定位,应该是在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合一基础上的法律价值中立。法律价值中立是指法律不倾向于任何个人、集团、党派、阶级的价值好恶,而是忠实地表达社会所有主体的共同价值需求,是对矛盾着的主体需求以共存为原则所作的共同化的抽象。法律价值中立,亦即面对多元的冲突的价值主张和价值需求,法律公平地对待和处理这些价值主张和要求。[4]现代法律的价值定位之所以必须是中立的,这是由现代法律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现代法律作为社会主体需求的规范,是现代社会一种最普通、最基本、最高社会规则;现代法律作为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为了平衡矛盾、减少磨擦而订立“契约”,作为用以协调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社会价值和社会行为冲突的社会规则,是立法者以正义为界而对主体需求及其行为所定的宽容规则,是社会据以限制国家权力和国家据以管理社会的基本规则,也是以主体自觉自愿的法律意识确保、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义务的履行以实现权利的社会规范。总之,现代法律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价值中立的社会规则。[5]“只有价值中立的法律,才能使人们对之予以信仰,才能形成真正强有力的权威—来自主体内心认同和行为自觉的权威。”[6]刑法是法益保护的最后盾牌,其价值定位应当是价值中立。刑法价值中立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公正和功利的有机和谐,而不是只强调其一而不顾其他;二是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合理兼顾,而不是顾此失彼或者重此轻彼;三是工具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理性统一,而不是只注重世俗实用的工具主义。[7]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刑法领域,不仅应当将个人自由作为与社会秩序并列的一个基本法律价值,而且应当采取个人自由优先于社会秩序的价值选择”,“现代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个人自由,如果不把个人自由放在首位,那么刑法的现代文明特点将大打折扣”。[8]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刑法作为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社会保护、社会防卫,即通过一定的禁止规范确保国家自身的存续及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否则刑法就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的基础。正因为如此,在当代刑法中,各国都把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犯罪置于各种犯罪之首,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将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的前列,并规定了大量的维护各种公共秩序的犯罪。刑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价值定位必然遵循并充分反映和体现现代法律价值定位的一般规律,即价值中立。刑法价值中立体现在刑法机能的认识上,就是要中立地兼顾好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关系。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对立统一关系。人是个体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秩序是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秩序本身包含着自由,真正、正当的自由也意味着秩序,因为社会自由必须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利益为界限。刑法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秩序,保障权利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他们二者是一致的。正象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所说“处于二律背反关系的并不是维持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而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其二者处于重视保障人权的话,就会招致犯罪的增加,不能对法益进行保护,相反地,重视保护法益的话,就不能指望对人权进行保障的矛盾关系之中。重视保障人权而轻视保护法益,或者相反地轻视保障人权而强化法益保护,都会使国民对秩序失去信赖,招致难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结果。只有在协调二者发挥作用的时候,刑法才能充分发挥其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因此调和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就成了刑法学上的最重要的课题”。[9]法律的任务就是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保持协调平衡。刑法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公民自由大宪章,又要通过其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的捍卫者。在当代社会,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都应当互相协调,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社会机能。
二、它不符合当代罪刑法定的精神蕴含。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原则自其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的罪刑法定向相对的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人类对法律解释经历了由严格运用解释权向自由运用解释权转变的历史。绝对的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旧派报应刑论)所提倡,它由二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刑法的法定化、成文化;二是条文规定的明确化,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人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0]在绝对罪刑法定时期,推崇严格规则主义,法官的角色是法律的机械执行者。“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它们不是立法者”。[11] “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12]历史经验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以保证司法权不侵入立法权,这只是启蒙思想家们一厢情愿的虚幻的空想。19世纪后半期,随着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犯罪现象大幅增加,使资产阶级感到旧派报应刑论和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不适应时代要求。在这种形势下刑事实证学派(新派教育刑论)应运而生。新派教育刑论用不定期刑、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方法逐渐修正和改变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新派教育刑论和旧派报应刑论的论战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干预和一部分主张报应刑论的学者(如德国的宾丁)在观点上转向教育刑论,最终两大派别走向了调和折衷,从而使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被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取代。罪刑法定由绝对到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刑事古典学派面对中世纪立法暴虐、司法专横、刑罚无节制扩张的的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对立,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制度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刑事实证学派以及现代的综合学派,接受了社会法学的思想,重视从社会环境认识研究犯罪原因,努力寻求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协调,在对犯罪人的处遇上坚持社会责任说,追求刑法对社会保护机能,因而刑法的制度设计以社会保护为中心。当前许多国家虽然在立法上规定了罪刑法定,但实际上已不同程度地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走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走向相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允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表现之一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罪刑法定不是禁止司法解释,而是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刑法解释只能作限制解释吗?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第111-4条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但在法国是否意味着法官遇到疑问时,都必须做出有利被告人的解释呢?法国刑法学家指出:“在法律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而免于适用法律,法院也无义务一定要采取‘最利于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如同在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一样,法官应当首先借助于一般的解释方法,从中找到法律的真正意义,……法官也可以依据立法者追求的目的来确定某一法律条文的意义(称之为‘目的论方法’)。”[13] “刑法‘严格解释规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有规定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法官始终可以依据立法者的思想与意图,以订正某一法律条文在事实上或语句上的错误。”[14]意大利刑法学帕多瓦尼指出“如何划分理所应当的‘扩张解释’和必须排除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之间的界限,永远都是争论的焦点。司法实践的回答是倾向于将那些看来更象类推解释的做法视为合理的扩张解释。……在需要维护某种法益时,只要侵犯这种法益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实质上相似,都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但由于禁止类推,人们就尽力地把一切类推适用往扩张解释里塞。”[15]意大利经过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大辩论,认为“不论对刑法的解释或是刑法制度的建立”,都“应以保护价值来超越形式主义的束缚”,不论对“法律所作的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而不是相反”的目的论的解释论,“实质上已为人们所全盘接受”。[16]而在日本,刑法学者和法官一直主张应当在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但是,法官在处理一些具体案件时,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妥当性,也不得不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广义。[17]这些论述非常值得我们深思。难道我们还需要重蹈刑事古典学派的老路吗?
三、它背离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简称“严打”)一直是党和国家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策略,事实上已经成为我国近20年余年来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近年不少学者对“严打”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反思,提出“严打”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这是完全必要的。但也有的学者对“严打”给予过多的苛责,完全否定“严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的认为,“严打”“自始是以法治精神的流失为代价的”,“所弥漫的是一种‘宽猛相济’式的人治原则,而不是‘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18]此说笔者不能苟同。“严打”的发动是有扎实的现实基础的,是党和国家针对社会转型犯罪剧增的现实,根据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事实证明,“严打”有力地打击了严重刑事犯罪,维护了社会稳定,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事业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有的同志认为经过20多年的渐进式改革,社会治安最严重的阵痛期已经度过。[19]这种判断不符合实际。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看,任何一个社会,在新旧体制转轨、工业化、城市化加快的背景下,都伴随着社会规范的松动,伦理道德的混乱和各种诱发、刺激犯罪因素的增多,使社会治安面临空前的压力。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历史新阶段。随着改革发展的进一步深化,社会结构急剧变动,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各种长期积压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社会矛盾处在一个相对活跃和高发期,已成为新时期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主要因素。从现实情况看,社会矛盾的发展来越复杂,矛盾主体日益多元化,涉及到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并且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各领域矛盾相互交错。中共中央党校“2004-2005中国社会形势与预测”课题组,对部分地(厅)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学员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在中高级干部心目中,2004年最为严重的三个问题依次是:“收入差距”、“社会治安”、“腐败”。结合前几年的调查,认为,“收入差距”、“社会治安”是较严重的人所占比例,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上升。[20]另该课题组对涉及“在今后一段时期,改革的顺利推进将取决于哪些重要因素”,问卷提供了10个封闭式选项和1个开放式选项(“其他”),根据限选三项,并依重要性排序的调查结果统计,在第一选择中,“保持社会稳定”高居榜首,58.9%的领导干部认为,这是今后一段时期顺利推进改革的第一位决定性因素。综合前几年的调查数据,1999-2002年,选择“保持社会稳定”为顺利推进改革的第一位决定性因素所占比例依次是46.7%、50.8%、54.9%、57.9%,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1]1983年,我国刑事案件立案数是61万起,1993年是161.7万起,2003年是439.6万,2004年达471.8万起,综合各种预测结果推断,2020年我国小康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总量将达1200万起。[22]社会稳定,既是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不仅关系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而且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为了确保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偏离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刑事司法是不可取的。“从重从快”强调的是严厉打击,但决不是重刑主义。“严打”更准确地说是“依法从重从快”。贯彻从重从快原则,依法是前提。中央在部署严打整治斗争的时候,就明确指出:“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定期限内从快进行打击。”[23]要坚持和贯彻严打方针,就不能在刑事司法中实行所谓“刑法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否则,“严打”只能是一句空话。
四、它不符合我国的刑法的规定,有悖刑事立法精神。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究竟如何选择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时代,工具性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刑法的功能被形象地称为“刀把子”。[24]因此刑事类推、重法溯及既往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刑法制度就有存在的合理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刑法功能得以重新定位,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得以承认和重视。但这是否意味着刑法的保障功能和安全价值已优位于社会保护功能和公平价值了呢?如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主义是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内涵的,舍此价值内涵就根本谈不上罪刑法定主义”。[25]笔者认为,这一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主要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既然是主要任务,就应当作为贯彻基本原则的前提条件,即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规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任务。“在我国,原则的刚性应当服务于刑法的任务,脱离刑法的目的单纯追求与所谓‘明文’规定相符合、逐字逐句地套用法律条文的做法,并非我国刑法原则刚性的应有之意……。从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不仅在于不得违反‘明文规定’适用法律,还在于不得有悖于刑法任务来适用法律。”[26]刑法的任务,一方面指导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方法和目的,另一方面又界定了法律适用刚性化的范围,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是颇具“中国特色”,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颇具特色的规定表明:中国刑法对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含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意义。其中积极意义体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规定中,它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功能,强调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惩罚犯罪,完成刑法保护社会的任务。其中消极意义体现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规定中,它表达了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价值和功能,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国家刑罚权的消极限制功能。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根本不能满怀信心地得出结论:新刑法已把个人自由、人权保障功能放在首位。对于我国所要求的刑法功能而言,尽管需要强化刑法保障功能的力度,但是却不能改变刑法保护功能的优先的地位,在社会转轨时期,社会保护功能优先仍然是我们的理性选择。为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只作出概括性规定的时候,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刑法条文作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刑法的基本任务不相违背,都应当被认为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打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必要的刑罚还是要使用的。只是在这时候,考虑的不是慎用刑罚,而是适用刑罚的妥当性。即充分考虑是否值得对该行为予以刑罚处罚,而不是尽量不使用刑罚的问题。
五、实践中执行“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弊多利少。第一,从解释理论看,如果对刑法规范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那么在实践中将会得出十分荒谬的结论:(1)如果承认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范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那么在适用刑法规范时,法官不能作自己的判断,而只能按照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2)如果承认这个观点,就没有刑法解释存在的空间,刑法解释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任何需要解释的条文,都是法律的规定不清楚。如果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那么这些条文所规定的行为,都应该理解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3)从逻辑的角度讲,如果承认对刑法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的观点,实际上就可能导致任何条文都不能适用的结果。[27]第二,执行“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加剧司法腐败。目前各级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错案追究制,但在不少地方,将无罪判有罪的属于错案,而有罪判无罪的,则不属于错案(除非徇私枉法)。如果司法实务中承认“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那么,不捕、不诉、不判的比率必然上升,而且也不会有错案。因为从起诉、审判角度看,作为专业的刑事司法人员总能找到有利于被告的理由,何况还搏得“严格执法”的美名。而一旦批捕、起诉或作有罪认定后,最终被判无罪,则属错捕、错诉、错判,不仅面临“把关不严”的非议,而且还要承担错案责任甚至刑事追偿责任。权衡利弊,人们首先是选择不捕、不诉、不判。在目前司法人员素质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容易为少数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提供“借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优秀的刑事司法工作者在执行刑法时,绝不是简单地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去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而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领会立法意图,把握条款精神。我国的《唐律》早就将“举轻以明重”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这也应该成为当代刑事司法工作者理解罪刑法定的重要执法理念和思维方式,从而真正做到既能够坚持罪刑法定、维护法制,又能充分保护社会利益,满足广大民众的正义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文规定”不是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许许多多有疑难争议的刑法规范的理解,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能简单地选择
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是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寻求一个最恰当、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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