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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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4]67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有关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全面落实国家局关于2004年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强化烟草系统的安全管理,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决定于2004年10月,对部分省级局、工业公司及所属单位进行安全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4年10月20日至10月30日。
二、检查内容
国家局检查组依据国家和烟草系统有关法规、标准,并结合烟草系统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落实国家局关于安全管理机构设置的情况(国烟人[2004]263号文件);所属单位2004年以来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2、针对已进行联合重组的企业,特别是跨省联合重组企业,检查实施联合的主体企业与被联合企业间安全责任、管理措施的具体运作情况。
3、企业(含各省级进出口公司)贯彻落实《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两烟”仓库的安全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仓库安全监控、消防设施的配备及运行情况。
4、企业贯彻落实《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重点检查企业2004年以来各类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率(企业全部机动车辆发生全责、主要责任的特大、重大、一般交通事故频率),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驾驶人员管理、机动车辆使用管理等情况。
5、受检省(区、市)所属(或控股)宾馆饭店在10家以下的,至少检查1家;10家以上的至少检查2家。重点检查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各级岗位安全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含事故预案、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含特殊工种)、安全考核等项目。
6、各省级局、工业公司及所属企业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情况。
三、检查组人员组成
国家局检查组由有关省级局(公司)安全处长带队,抽调部分烟草系统安全生产专业技术委员会成员组成10个检查组(各检查组人员组成及检查单位见附件1)。
四、检查要求
1、各检查组要尽职尽责,团结协作,在组长领导下认真完成好检查工作。同时,全体组员必须自觉遵守廉政纪律,严禁收受受检单位的礼物,不得借机旅游。
2、有关省级局和工业公司要相互协调,共同商定检查组对所属单位检查的路线、时间,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受检单位要组织好受检工作,积极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检查途中要安排好车辆和驾驶员,防止发生事故。
3、各检查组组长负责联系本组成员和受检单位,准时开展检查工作。
4、检查工作结束后,由各检查组组长组织本组的检查情况汇总,并于11月10日前,将以各省级局、工业公司为单位的检查分析、总结情况报到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积极作好选派人员和受检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件:
1.烟草系统安全检查组成员及检查地区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59&pic_id=0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期限安排、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它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
(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五)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2);
(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格式要求见附3、4);
(七)承销协议;
(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四)承销协议;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发 行
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
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六)、(八)、(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
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
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
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
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上述注册会计师、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
(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
(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误导投资者;
(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
(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
(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 金融债券发行报送申请材料的格式.doc
2. 金融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doc
3. 金融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doc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