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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3:29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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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常委会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的通知

 

绵市人委发[2004]29号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现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印送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完善市人大常委会执法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使执法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单位及时解决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围绕本行政区域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着重检查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有其它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检查要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并注意和上级人大安排的执法检查相衔接,避免重复检查。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变更或取消执法检查的,应当经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前,应制定具体计划,由主任会议确定,内容包括:(一)检查的组织;(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三)检查的重点;(四)检查的时间和地点;(五)检查的方式和范围;(六)其它需要说明或注意的事项。
  执法检查的具体计划应于检查 10 日前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工作的原则组成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或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在对某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前,应认真学习该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有关执法工作情况,确定执法检查的实施方法。
  第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自觉接受执法检查,按要求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主任会议可要求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自查,并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据实写出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对执法工作现状的评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责成其自行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其它处置办法。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形成的审议意见,办事机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会议、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公告社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常委会可视执法检查的具体情况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常委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根据情况,或给予通报批评,或责成书面检查,或建议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可予以撤职或依法提出罢免案。
  (一)拒绝、干扰、阻碍执法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执法检查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不办理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八条 各新闻单位应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报道。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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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生产企业在办理前款规定手续之前,应当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
2.第十条修改为:“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4.第十四条修改为:“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无碘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盐业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
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7.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闪亮登场

王志辉


  2009年10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将正式实施。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新《保险法》共八章,187条,多处修改,修改幅度很大,现在王律师就与大家利益最密切相关的变动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林先生的女儿在2007年3月曾因肺病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静养。2008年1月他为7岁女儿投保儿童健康险,2008年8月病情加重重新入院治疗,然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得知投保之前已患肺病,以林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保险合同。于是林先生向律师进行咨询。
  问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和解除合同?
  问二:新旧《保险法》中对上述情形中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如何规定?
  律师分析:以上情形发生在旧《保险法》实施期内,适用旧《保险法》,林先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新《保险法》实施后,林先生如果在投保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向林先生询问其女儿健康状况,林先生就没有义务进行告知,一旦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则应当履行赔付责任。
  
  案例二:李女士的儿子在刚出生不久被检查出脑部患有先天性疾病且无法治愈。在新《保险法》实施后,如果李女士想在2009年11月为其儿子投保儿童健康险,但同时担心保险公司会拒赔而故意隐瞒了先天性疾病的事实,合同订立5个月后又担心保险公司发现拒赔,于是委托律师发函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在接到函后2个月回复李女士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问一:保险公司解除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问二: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前要求李女士的儿子做体检,10月份检查出疾病隐患,保险公司在知情的情形下仍继续承保,然后在行使解除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新《保险法》规定,李女士这种情形,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到函后2个月行使解除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付。

亮点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再无限扩大
  旧法中保险人的询问是权利而不是义务,而投保人的告知则是义务;新法中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的提问履行告知义务,可以理解为“不询问不告知”。
  
亮点2——主观过错范围缩新法中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从故意和过失缩小为故意和重大过失。
  
亮点3——合同解除权时间限制
  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新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别规定了三十日和二年。

亮点4——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法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则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抗辩理赔。
  案例三:张先生双目失明,他想为妻子投保人寿险,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口头向张先生解释保险条款,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张先生听得似懂非懂,为慎重起见,张先生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保险公司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在与律师商议后决定是否投保。
  问:张先生的要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张先生是残疾人,无法读懂保险合同条款,为防止保险业务员因欺骗或说明不清引发纠纷,张先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合同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合同条款长而复杂,即使是健全人,也未必能在阅读时尽到审慎注意,因此有不明之处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说明,为防止说明不清,要求书面说明是保存证据的最好方式。

亮点5——完善条款的说明义务
  主要是指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做书面说明。
  案例四:周小姐新婚之后为自己的新房投保了财产保险,在合同期限内,2009年12月,房屋因火灾被部分烧毁,周小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调查火灾原因为由要求周小姐配合调查并多次补交材料,周小姐为查明起火原因经常请假被扣工资4000元,同时为修复房屋而支出了2万元钱。但保险公司仍迟迟不进行赔偿,周小姐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赔偿,并同时赔偿被扣工资和修复房屋的费用。
  问:周小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律师分析:新《合同法》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规定保险公司最长30天核定时间,同意赔付的,在10天内履行;不同意赔付的,在3天内拒赔。对于周小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为减少房屋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亮点6——简化补交程序
  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防止保险公司以补交材料为名推诿赔偿责任。

亮点7——加快赔款速度
  明确了保险公司最长30天的核定时间,一旦双方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必须在10天的履行期限内完成。

亮点8——明确拒赔时间
  自核定作出后拒赔或者拒付,3天的通知期限不得逾越。

亮点9———保险人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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