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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6:03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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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以下简称城中草原)的自然生态景观,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中草原保护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划定。绝对保护范 围为围栏内530公顷。外围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城中草原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中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综合协调城中草原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城中草原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对城中草原的自然资源实施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做好城中草原内的防火、防公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
(六)监督管理在城中草原内开展的参观、游览、科普和其他活动,保障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维护城中草原的环境卫生;
(七)依法查处破坏城中草原内自然景观、林草、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中草原管理机构负责城中草原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草原保护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城中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城中草原。
第八条城中草原的详细保护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编制。
详细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中草原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以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编制城中草原的详细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中草原土地。不得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城中草原土地用途。
第十条对城中草原内现有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土地居住、经营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城中草原的利用应当与保护方向相一致,保护利用原有地形、林地、草地、水体,不得损害其自然景观。
城中草原外围控制地带周边各项建设应当与城中草原自然景观要求相协调。
第十二条对城中草原内湿地水源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必要时通过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城中草原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城中草原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城中草原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城中草原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城中草原内严格控制举办大型活动。在城中草原内开展参观、游览、科普等活动,必须制定与城中草原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城中草原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进入城中草原内的人员,应当遵守管理制度,文明游览,爱护动植物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中草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建(构)筑物和局部围档;
(二)建设生产和储存设施;
(三)开垦、挖砂、取土;
(四)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砍伐林木、放牧、割草、烧荒;
(六)向外排放湿地水源;
(七)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捕猎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八)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九)擅自驾驶机动车进入;
(十)在非定点地方使用明火,宿营;
(十一)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
(十二)损坏各类公共设施;
(十三)其他损害环境与资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中草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城中草原环境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中草原土地、违反规划改变城中草原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方案在城中草原内开展参观、游览、科普等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单位和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中草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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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4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七日






梅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梅州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机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工作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市、县(市、区)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蓄意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0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丹东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 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根据需要,对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无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的行政行为;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业务,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业务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办理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十)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其他违反《丹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可以建议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实施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 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丹东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 对存在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 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县(市)区监察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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