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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5:5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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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706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
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
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经贸委、电力局和电力企业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提高认
真贯彻执行《通知》的自觉性。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
法进行调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
领域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也是规范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促进电
力工业改革和健康发展的需要。
  二、各级地方政府和各电力企业都要立即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政策。停
止办理购买用电权手续;电力企业对用户新增用电要在供电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
予以满足;一些地区采取新增用电加收集资办电费用等变相买用电权的做法也要
立即停止执行。
  三、要妥善处理好停止执行买用电权政策后的善后事宜。对购买的用电权没
有到期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在当地经贸委、电力局的指导下,充分听取用户意
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济补偿办法,维护用户经济利益。
  四、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地经
贸委、电力局要对本地区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中旬前报送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国务院文件
国发[1998]32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
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大力拓展消费领域的精
神和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扩大电力销售,减轻企业电费负担,规范
电力市场,改进供用电服务,结合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形势,经与有关方面
共同研究,我们建议对部分集资办电、限制用电的规定和用电管理办法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的规定
  目前,集资办电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厂;二是用户买用电权,把
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买用电权的政策在电力供应紧张、电力建设资金
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对广开集资门路、加快电力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用电
需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增加了地方和企业的负担,且在政策执行中
还出现了既执行还本付息电价,又买用电权,投资者还不能拥有产权等不合理现
象。为此,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
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对已
购买用电权的用户,各电力企业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具体补偿办法,保证
用户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处理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买用
电权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
二、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
  为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过去我国一直实行控制非生产用电的政策。在
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交企业)、商店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等,实行计划供电,并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规定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限制
使用空调、冷热风机等。同时,严格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的增长速度。当前电
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同时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增大,
对推动经济的发展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家用电器也日趋普及。为支持第三产业发展和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用电需要,建
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25号)中关于控制非生产用电、限制第三产业和居
民生活用电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也要取消原
有各种限制非生产用电的规定和办法。
三、停止执行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保证电力供需平衡和电网安全,过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用电
包干,规定各地区和各企业都要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电扣还,或加倍收取
超用电费;有些地方对城乡居民也规定了用电基数指标,超用电要加价收费。目
前电力供应不仅能够基本满足需要,而且部分地区还有富裕,有条件扩大市场消
费,扩大电力销售,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的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因此,
建议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
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78号)、国发[1985]72号的国发[198
7]25号文件中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
供电质量的前提下,放开用电限制,昼满足各类用户的用电需求。要进一步提高
供电可靠性,加强用电管理,搞好供电服务,坚决杜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同时,
要加大推行峰谷、丰枯电价的力度,鼓励用户采用节电技术措施,鼓励用户多用
低谷电,削峰填谷,缓解高峰用电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压力。保证经济发展和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电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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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试行两年多,这一规定在规范电力建设市场、规范招投标各方的行为,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电力建设改革的深入发展,根据电力建设的“四十八”字总体思路和电力建设上新水平的“六条标准”
,部决定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并重新组织修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制定了《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现正式颁发,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有序开展,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根据部有关电力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计划安排,1998年1月1日起新开工的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的火电工程、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一律按《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实行全国范围内的
施工、监理招投标,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请各电管局、直属省局、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电、新力公司等单位将今年计划新开工的电力工程项目以及实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的计划安排,于3月底前报部。
二、各电管局、直属省局要成立电力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和管理机构,根据下达的有关电力建设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文件,管理和规范好电力建设市场,使电力工程的招标活动规范有序。有关机构设置情况请各电管局、直属省局于3月底前报部。
三、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和部《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公平竞争,依法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
行为。
四、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关于资质管理的规定,严格把好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的市场准入关,凡不具备与工程相适应资质和业绩的企业不允许参加投标竞争。
五、项目法人是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活动的主体之一,各项目法人要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工作。当前,特别要尽快提高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能力和水平,正确行使权力和义务。各电管局、直属省局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
门在做好执法监督的同时,要帮助项目法人合法地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标任务,公平、公正、择优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进一步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的全面实施。要提高合同的规范化和合同的程序化管理。
六、各有关单位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电力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工作,从1998年1月1日起,凡未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部不予转报开工计划,不予审批主体工程开工。
部有关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的联系电话为:(010)63415019,63415039;传真为:63415019。
附件:一、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依法规范和维护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及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的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新建、扩建的火力发电工程和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
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或发出招标信息无投标单位响应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非法干预、垄断和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誉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人各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法规的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电力工程的施工招标分项目法人直接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和经招标确定的总承包单位招标选择分包单位两种情况,但所有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施工招标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咨询和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的能力;
(六)具有招标资质。
不具备招标资质的项目法人或总承包单位,应委托有招标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电力工程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施工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满足招标的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等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落实。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填写《电力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批。《电力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建设规模;
(四)工程类型;
(五)招标范围及招标方式;
(六)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
(七)施工前期准备情况;
(八)招标机构组织情况等。
第八条 根据电力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等方式,但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和议标招标方式时,每个标参加的投标单位应不少于3家,并不得均为本网、本省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
(二)涉及专利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
(五)公开或邀请招标失败;
(六)国家另有规定。
采用议标方式应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向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公开发布招标信息;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五)向预审合格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函;
(六)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七)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进行答疑;
(九)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十)将定标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十一)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意向书;
(十二)与预中标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
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公开招标程序做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根据《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送变电工程事故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工程概况;
(三)投标报价原则;
(四)投标截止时间;
(五)开标与评标;
(六)合同条件和合同格式;
(七)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等;
(八)投标文件及要求;
(九)评标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售前10日将招标文件报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售后,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14日内应由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并主持召开标前会,以书面形式解答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
第十四条 如招标单位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问题,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7天前,向所有投标单位和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出书面招标文件补遗,招标文件补遗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根据工程规模,适当分岛进行招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肢解招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施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有关证照等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保护所属施工企业为理由,指定承包单位;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
标和竞争。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每个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应根据国家公布的统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以及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招标文件,并参照国家制定的基础定额和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要素市场的价格,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第二十条 标底价格要公平合理,综合考虑造价、质量、工期三者的关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标底的确定。当工程质量、工期有特殊要求时,应在标底中考虑优质优价和工期风险因素。
第二十一条 标底应根据国家发布的物价指数,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物价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标底应进行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等技术经济分析,据此确定每个标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须严格保密,各招标项目须有标底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以后。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电力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应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可以由两家及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单位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的组成单位应签订合作投标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商,由主承包商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的各成员不得再单独、也不得同时参加两个或以上联合体投同一合同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书附录;
(三)投标保函或保证金凭证;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五)投标授权委托书;
(六)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
(七)施工组织措施;
(八)辅助资料;
(九)投标资格审查表;
(十)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件的确认和响应;
(十一)投标单位已承包的工程项目和完成情况一览表;
(十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随投标文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但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修改建议方案分别报价。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日期起至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否则招标单位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程序:
(一)介绍参加开标会的单位和人员;
(二)宣读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三)宣布公证、唱标、记录人员名单;
(四)宣布评标和定标办法;
(五)检查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
(六)检验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并宣读检验结果;
(七)宣布标底;
(八)唱标,宣读投标单位的投标说明、投标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等;
(九)宣布评标纪律、保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等有关事项;
(十)密封投标文件,休会后送评标地点。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等代表(或其它招标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专家应从电力专家库中,按技术、技经等不同专业选聘。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和专家身份参加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所聘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评标机构人数的三分
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应根据招标工程规模和招标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技术评标组一般为9~11人,商务评标组一般为5~7人。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组长)应由专家担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和内容: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
(二)根据评标过程中需要,组织投标单位就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三)分别对各投标文件的技术方面和商务方面进行评价;
(四)分别对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与比较;
(五)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意见并形成书面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办法和标底在宣布后不得修改。
第三十七条 对电力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一般最高报价不得超过标底价的105%,最低报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95%。
第三十八条 评分办法: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进行评价,权重15%;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和施工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权重10%;
(三)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可靠性和经济性等进行评价,权重15%;
(四)对投标报价及优惠条件等商务部分进行评价,权重60%。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响应,对重要条款答复有误者;
(二)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三)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四)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五)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六)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或密封者;
(七)被确切证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要求者。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同意,招标单位可拒绝所有投标,宣布招标失败:
(一)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均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实质上均不响应招标文件;
(三)发生重大串标、漏标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若发生招标失败的情况,除重大违规行为外,招标单位应认真核查招标文件和标底,做出合理修改后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重新办理招标或转作议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发出中标意向书的3日前,将定标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从开标至定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天。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接到核备意见后的3日内,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意向书并授予合同。

第六章 合 同
第四十四条 预中标投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意向书之日起,28天内与招标单位完成施工承包合同谈判,当招标单位与预中标单位就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招标单位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首先在合同上签字,然后将合同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应在收到后5天
内签字。
第四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在合同签字后28天内,向招标单位提交履约保函(履约担保金额不低于中标价格的10%),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其投标保函(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在合同谈判中,如预中标单位提出招标单位不能接受的招标文件规定外的要求,或拒绝提交履约保函,将被视为违约,招标单位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将合同授予下一中标顺序的投标单位,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合同谈判完成后,如招标单位拖延签订合同或拒绝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招标单位除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外,还要赔偿中标单位由于参加投标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7日内,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并退还其投标文件和投标保函(保证金)。因违反规定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非主体工程需分包时,须经招标单位同意后,方可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中标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由中标单位负责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合同应与总包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如因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
定不一致所发生的问题,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请监理单位协调,必要时可请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协调、调解无效时,可按合同规定提请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机容量500MW及以上的发电工程、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跨网、跨省送变电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制定行业关于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
(二)指导、检查、监督各网局、独立省局及其他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电力工程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有关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电力工程招标资质标准,负责电力工程招标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电管局和独立省局是本地区或本省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下发电工程和本网、独立省网内送变电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
(三)审查招标申请,核备投标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文件、定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监督和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其他招标单位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合法的、最大限度的竞争;
(二)根据电力工程招投标的程序,组织和实施招投标活动;
(三)确定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完成电力工程的建设任务。

第八章 纪律及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方等。
第五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投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及施工能力等;
(二)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串通作弊,任意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五)标后竞争。
第五十七条 保密要求:
(一)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以自律,并接受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二)参与标底编制、审定及评标和定标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须对标底、评标情况、评标结果及定标结果保密,不得泄漏;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没有向各自单位汇报评标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四)在评标期间,任何人员不得把投标文件、评标资料及汇总材料带出评标地点,评标记录本及所有评标资料在评标完结后全部交招标单位封存;
(五)评标期间不得随意与外界联络,所有评标人员的对外联络应有人监督。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有关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评标专家,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并从全国专家库中除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停止其投标资格6个月-1年的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市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和工程建设进度,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建设的火力发电厂(含核电站常规岛)、热电联产、输变电等新、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招标、投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诚信、科学的原则,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凡持有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或《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咨询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均可按批准的监理资质和规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参加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一般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并正式组建公司、确立项目法人之后进行。
第六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可以根据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全过程监理招标,也可采取部分过程监理招标。
第七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成立,并登记注册;
(三)项目法人具有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招标的能力;
1.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3.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项目建设监理招标能力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监理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投标单位不应少于3个,采用议标方式的,投标单位不应少于2个。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标底价格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标底制定后应及时封存,直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条 标底的编制原则:
(一)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科学公正在地编制标底。
(二)标底的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
(三)标底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监理质量。
(四)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
(五)一个招标文件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招标工作程序如下:
(一)成立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领导小组;
(二)向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招标工作;
(三)投标资质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
(四)监理标底价格的编制;
(五)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申请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七)组织勘察现场;
(八)召开投标预备会,组织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关的问题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机构报送密封的投标文件;
(十)召开开标会,在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标;
(十一)成立评标委员会并进行评标;
(十二)由招标领导小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函,并形成书面文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十三)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当采取议标方式时,第九条中(五)、(七)、(八)可不执行。
第十二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批准文号;工程投资;工程条件;招标内容;招标方式;招标能力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合同条件;
(三)合同形式;
(四)工程技术条件;
(五)投标文件;
(六)评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后不得更改,确需补充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的七日前向投标各方发出书面招标文件补遗,招标文件补遗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许可证”或“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参加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在通过资格预审,领取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送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监理许可证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开户银行、联系人、邮编、电话、传真号码等;
(二)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专业人员构成、组织机构、近期进行和完成的主要工程建设监理业绩及项目法人对监理的评价;
(三)参加本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机构、总监理师、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名单及个人资质文件、监理目标控制措施、监理工作程序等;
接受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单位,需按规定要求递交投标文件。
投标方如由两个及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时,需出具联合投标协议书,同时联合各方均需具备符合要求的资质证明,联合投标必须以一方为责任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参加投标,并注明各成员单位在本工程中所从事的主要监理工作范围。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密封后盖章按规定的时间递交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和单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自项目法人递交招标申请书起,发送(售)招标文件、组织勘察现场、答疑到开标,历时一般为1~3个月,开标、评标到定标一般为7~14日。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函后,按中标函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
召开开标会,在全体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并作书面记录,由招标单位、投标单位代表和公证或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的标书: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鉴;
(三)投标文件没有响应招标文件;
(四)投标文件涂改不清;
(五)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如期参加开标会议;
(七)投标报价高于或低于规定标准上下限。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建立和工作准则
(一)评标须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议标方式的可以组建议标小组,负责评标工作并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二)评标委员会应独立、公正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人数应根据招标范围和内容深度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五人及以上奇数,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四)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五)评标委员必须是担任高级技术职务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遵照《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进行聘任;
(六)评标委员均以专家个人身份参加评标工作,不得作为单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任务
(一)评标委员应事先充分了解和熟悉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工程项目及其现场情况;
(二)评标委员在评阅投标文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投标单位的介绍,可要求各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以明确投标单位的意图和依据等;
(三)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规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分项和综合性的评议,在此基础上以记名方式进行评分投票;
(四)根据投票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提出对中标单位的推荐意见,连同对各投标文件评议意见,写出书面评标报告,经全体评委签名后送交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五)对招标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在开标前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评标办法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评标办法一般采用百分法或综合评议法。
重点对投标单位的监理资质等级、电力工程监理业绩、社会信誉、人员素质(总监理师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资历与业绩)、监理大纲及机构设置等进行全面评议。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7~14日内,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函》,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函》后,应按中标函规定的时间、要求与项目法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规定,在7~14日内正式签订监理合同,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各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可采用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范本。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的监理服务报酬为中标价(政策性调价及工程情况变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中标单位,如在投标时是以联合方式投标的,中标后的责任单位及参加单位,不得更换。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监理服务进行分包或转包。中标单位是联合投标的,责任单位应按投标文件中的联合协议书所明确的范围和责任划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监理招投标管理进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由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投标项目为:经国家立项审批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其规模为:火电工程单机容量500MW及以上和一期工程容量在1000MW及以上的项目;送变电工程电压等级330kV及以上的跨省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招投标项目为:经国家、省立项审批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中,除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的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三)负责审批所管项目招标申请,重点审查项目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招标领导小组能力及监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法规,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投标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三)负责审批所管项目招标申请,重点审查项目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招标领导小组能力及监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活动的组织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合法的、合理的竞争;
(二)根据电力工程建设招标程序,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
(三)确定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有经营伙伴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单位任职、兼职和进行中介、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凡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工作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和故意压价竞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在本工程中的招、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因招标单位原因中止招标或宣布招标失败,应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公布,并返还二倍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8年3月9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2月6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已经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6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旅游业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方针,实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旅游业与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健全旅游管理协调和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拟定旅游业行业标准;
(三)开展旅游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五)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六)受理旅游投诉;
(七)指导、监督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卫生、文化、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旅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发挥指导和服务功能,严格行业失信惩戒,依法维护成员单位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补助、宣传促销和表彰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突出白族风情、苍洱风光、南诏历史、故都大理等自然景观和民族文化特色,发展休闲度假、康体养身、会展观光等特色旅游,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特色旅游项目、产品和旅游新线路,开辟旅游新航线,开展包机业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宣传,采取旅游推介会等各种形式推荐自治州的旅游项目,并利用专业会展、博览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开展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的,规划、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车(船)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从事旅游客运的,自治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残疾人、老年人及自治州内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荣誉州民免收门票费。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证》(以下简称《旅游服务证》)和《旅游服务证》年度审验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班,旅游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服务证》。未取得《旅游服务证》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 在自治州内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须佩戴《导游证》和《旅游服务证》,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举止文明,用语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机构为旅游团队安排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
在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观光的旅游团队,应当由持有《旅游服务证》的导游人员进行讲解。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质价不符的服务,降低服务标准;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无故终止服务,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合同;
(四)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旅游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旅游设备、设施;
(六)在景区景点内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聘用旅游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等游客集散地和交通要道设置旅游标识。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中外文游览导向、安全警示和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服务标识。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有权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等方面的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并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有权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获得服务,并享有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商店,根据经营规模,向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10万元至30万元的旅游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其本息属于缴纳者所有。
旅游商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证属实,旅游商店拒不承担或者暂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用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并责令旅游商店在15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旅游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和省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标准化等级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购物商店、餐馆、旅游娱乐场所等实行等级评定。
申报等级评定,属于县(市)级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州级评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等级评定;属于省级评定的,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鼓励农家乐、休闲山庄和民居客栈的经营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旅游服务登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旅游服务登记的经营者提供旅游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免费培训,并向旅行社、旅游者优先推荐其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接待场所信誉评价制度,组织行业协会进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信誉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处理制度。旅游者投诉旅游服务质量,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投诉,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其他部门职权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职能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执法监察机构应当文明执法,其在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救助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应急预案。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返还当事人费用,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交质量保证金。拒不补交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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