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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6:00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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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时间为2003年5月11日至17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大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加快普及节水型器具”。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全面提高城市用水效率,确保城市用水安全,切实开展好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必须把可持续发展放在突出的地位,要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各种自然资源。去年,我国大部分地区遇到严重的旱情。最近国务院结合今年抗旱工作,对城市节约用水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水资源紧缺的形势,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要从确保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出发,做好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城市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要严格控制打井,确保城市供水的安全。

  二、认真贯彻落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等三项标准

  各地要认真贯彻2002年发布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在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一律不得使用不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的水龙头、便器及便器系统、便器冲洗阀。在2005年前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用水器具要全部更换。

  三、加大工业节水力度,调整工业用水结构,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工业用水的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节水措施,提高工业用水效率。要加快实施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等工程设施的建设,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调整用水结构,提高非传统水资源的利用率。继续做好城市用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坚持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

  四、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

  2002年,经建设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组织考核,有10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的标准,在宣传周期间将对这10个城市进行表彰。为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今后“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目标考核标准》,对申请“节水型城市”的城市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城市进行检查验收,并对达标城市进行命名。

  五、继续做好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各城市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在城市节水宣传周期间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努力营造“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气。要配合教育部门把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同青少年的道德教育、课外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为节约用水工作长远发展奠定扎实的社会基础。

  附件: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2、大力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3、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4、推进污水资源化,让城市更清洁、更美丽

  5、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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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
  《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五月四日

潍坊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市委十届三次会议和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全面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推进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考核范围。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时间。每半年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年终对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四、考核实施。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考核组织工作,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办法。年终综合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94至81分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发生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实行“一票否决”。

  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分别于6月底和11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书》半年执行情况和年度完成情况写出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安委会。在此基础上,市政府安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在具体考核工作中,考核组可以查阅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文件资料,并深入基层单位实地考核和抽查。

  六、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七、本办法其它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事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考核各县市区和市属各开发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计分办法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703375946081334.doc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表述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下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扶持。”

四、第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林补助。”

七、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小水电。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的水电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返还库区维护基金,收取的水资源费,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返还比例高于其他地区。安排农村改水补助经费和城镇自来水工程建设资金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逐步实现城镇普及自来水;民族自治地方小水电建设资金自筹有困难的,要予以必要的扶持。适当增加小水电建设的低息贷款指标和延长还贷期限。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按照统一规划兴办小水电。”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村沼气和农村改水项目,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逐步减少农村使用薪材燃料的数量,解决农村人口及牲畜饮水问题。”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门人才,建立人才市场,开发人才资源。”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办好民族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发展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创造条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民族自治地方的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加。上级国家机关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辖有自治县的市和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确保其完成学业。”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的“艺术人才修改为“文艺人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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