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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0:06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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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卫医〔2007〕3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
现将我厅制定的《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医院院长的管理目标与责任,切实履行院长的法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院院长问责制,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医院(含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首先对医院院长提起问责,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执行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院、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问责举报,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行政管理责任。
1、医院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院长负有领导责任的;
2、对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工作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3、瞒报、漏报、迟报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4、医院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依法执业责任。
1、医院存在无证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
2、擅自开展未经许可的诊疗科目的;
3、非法出租承包科室的;
4、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的;
5、使用假劣药品的。
(三)行政决策责任。
1、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不经集体讨论和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公共服务责任。
1、在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紧急救治、组派救灾医疗队等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卫生扶贫、医疗救助等公益性质工作中,态度消极,措施不力,不认真完成的。
(五)医疗质量责任。
1、疏于医疗质量管理,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
(六)行风管理责任。
1、将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的;
2、有药品处方、检验检查等“开单提成”,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的;
3、有医务人员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4、有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5、有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的;
6、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院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
(二)调查组对问责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提出的意见,作出问责决定。
第九条 问责处理决定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医院院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医院院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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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并应设有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应点标志。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社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及经营场所等变更,应提前30日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贴有其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八条 燃气及燃气器具广告的内容应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批准,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和《武汉市燃气器具检测合格标志》。
第三十一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八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先报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1%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三十条规
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0日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材审稿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23日,国家教委


一、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86)教高一字032号文件批准的《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二、编委会根据国家教委批准的教材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拟审书目、会议计划等)由各编审组提出,并逐项填写年度计划表,经编委会审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教材规划中包括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两类。编委会重点审查主干课程的教科书。其他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一般由出版社审定出版。所有列入规划的教材,均由新华书店按教材发行办法按时发行。
四、教科书或教学参考资料按下列方式列入规划:
1.由编审组组织编写的教材,直接列入规划;
2.某些使用效果较好、质量较高的教材,有两名以上编审委员会书面推荐,经编审组年会讨论同意后列入规划;
3.各院校或个人自编教材,须由编者填写申请表,连同详细的编写提纲及部分样稿,经所在校或系学术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以前提交编审组。编审组组长根据教材性质委托一至数名编审委员就该教材能否列入规划提出意见,由编审组年会讨论决定。
五、规划中的教材一般需试用两轮并加以修订后再进行审定。某些教学急需的教材,经编审组研究决定,可不经试用直接审定。
六、审稿方式有开审稿会和委托专家审稿两种。
1.审稿会
审稿会由编审组指定一名委员为召集人,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稿会人员名单由召集人提出,编审组组长核定。是否邀请编者及有关出版社代表参加,由召集人提议,编审组组长决定。
召集人应督促编者及时将书稿及有关材料分送与会者,以保证他们在会前有两个月以上的时间进行审阅。审稿会后由召集人负责向编审组报告会议情况,并抄报国家教委高教一司。
主审人由编审组在组内外专家中约请一人担任。主审人应在收到书稿后一个月内进行预审,并就是否具备召开审稿会的条件向编审组提出报告。
经审稿会讨论的教材,由召集人和主审人(以主审人为主)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向编审组提出书面报告。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2.委托专家审稿
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由编审组约请二名(必要时可三名)专家审阅,并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审人。专家在审阅后,各自对书稿的出版价值、优缺点以及修改意见提出书面报告,由主审人据此作出审稿结论交编审组。修改幅度较大的书稿,在编者修改后,须交主审人复审。
七、审稿会或委托专家审稿通过的教材均须由主审人填写教材审批表,经编审组组长和编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分别签署意见后方可交出版社。教材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交出版社,其余两份交编审组和高教一司留存。
八、审稿要坚持课程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保证质量。审稿结论分以下两种:1.建议出版;2.暂不出版。建议出版的教材,有关出版社一般应列入教材出版计划,及时安排出版。编者要按商定的时间及时交稿。
教材出版时,应在书中注明主审人及其他审阅人。
九、委托专家审稿的教材(包括公共外语教材),审稿报酬可根据每本书稿的难易程度、字数、审阅人的工作数量和质量,对每位审阅人由国家教委给予补贴。关于稿酬的具体标准可参照文化部出版局《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掌握,即“一般书籍的审稿费按每万字2~5元付酬;对于繁难专著,可按每万字5~8元付酬”(以下称“规定”)。审稿补贴的金额由编审组组长根据上述要求和标准在审稿费核准单上提出意见,连同主审人的审稿报告送设在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北京办公室(编者单位在东北、华北、西北者)或设在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上海办公室(编者单位在华东、中南、西南者),经主任复核并商高教一司后垫付。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由办公室向高教一司结算。
委托专家审定出版的教材,其主审人除上述报酬外另由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酬。
经审稿会审定出版的教材,主审人的报酬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标准付给;审稿会上未被通过的教材,则由国家教委付给。
十、审稿会由编审组委托高等学校主办(一般不委托编者单位主办)。会议经费由主办单位根据编审组决定的人数、时间拟定预算(填写预算表),经编审组秘书报高教一司核批,审稿会开会通知由编审组秘书拟稿,盖编审组公章后发出。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审稿会经费一般由主办单位垫支,会后由主办单位填报决算表,经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核实单据(单据留主办单位)加盖财务公章后,向国家教委高教一司报销。
十一、一本教材一般只开一次审稿会。会议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时间不超过7天。必要时由编审组说明原因,可适当增加人数和延长会议时间。年度工作计划一经下达,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编委会办公室应帮助编委会制订教材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与各编审组保持经常联系,了解教材编写进度及审稿办法实施情况,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与有关出版社保持联系,了解教材出版情况;通过各编审组有关成员或编审组秘书,收集教材使用单位的反映,及时向编委会和国家教委汇报,并将编、选、送、印、用的情况及时通报编审委员。
十三、教材建设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中的项目若有变动,须经编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同意,报国家教委核准,并通知编委会办公室。
十四、教材建设规划之内的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出版后,各有关出版社应及时寄本语种编审委员(包括与该语种有关的正、副主任委员)每人一份。报送国家教委的教材数量,按国家教委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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