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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36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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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9-9-20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

车用含铅汽油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环发[1999]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国办发[1998]129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实现车用汽油无铅化,并要求“1999年7月1日起,各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一律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

为贯彻《通知》精神,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按期淘汰含铅汽油,现定于1999年11月对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地方自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查,自查重点内容是:

1制定淘汰车用含铅汽油计划及实施情况。

2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所有加油站,从1999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车用含铅汽油、改售无铅汽油情况。

3汽油生产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车用含铅汽油、改产无铅汽油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4汽车制造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使所生产汽油车都适用无铅汽油及新生产轿车采用电子喷射装置和安装排气净化装置所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情况。

各地将自查总结报告于1999年10月3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检查安装

1组织形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组成中央检查总团,于1999年11月份对部分地区进行实地检查。总团团长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副局长担任,检查总团下设三个检查分团,分团团长分别由有关部委司级领导担任,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管理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同时安排新闻记者随团采访。每个检查分团检查时间为5—7天。

2检查地点:

第一分团:山东省(济南市和青岛市)、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分团:福建省(福州市和厦门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桂林市)。

第三分团:甘肃省(兰州市)和青海省(西宁市)。

3检查方法

检查分团赴受检地区后,请各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介绍自查情况,然后检查分团深入实地进行现场检查,其中受检加油站由检查分团从受检地区提供的全部加油站名单中随机确定。

具体检查时间和检查人员名单由各检查分团和受检地区直接联系。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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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登记


  第九条行业协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者产品分类标准为依据设立,也可以以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十条设立行业协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执行,有关事项应当符合下列具体规定:


  (一)具有6个以上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连续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吸收的会员占本地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组织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具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名称中标明“行业协会”、“协会”或者“商会”字样,并表明所属行业;


  (六)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明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的筹措渠道及保障措施,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的条件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专家学者入会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所有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召开。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五)审议理事、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和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秘书长,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也可以按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实行聘用制或者会员单位派驻制。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其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基本社会保险。会员单位派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享受原单位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纳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秘书长不得从同一单位产生。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所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业规划、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发展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新技术及新产品推介等活动,参与等级考核、鉴定,协助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代表本行业的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措施的调查、应诉工作和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生产经营事宜,协调本行业产品、服务的价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的出口秩序;


  (六)按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有关标准的建议,并参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八)申请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供其会员使用;


  (九)组织会员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依法承担公共事务,或者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相应事务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同业制裁、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行业协会对本行业进行违法经营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会员对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非会员组织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STRONG>五章 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务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补贴;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其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


  行业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年检时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财务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经登记的组织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行业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相关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区域内服务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适当放宽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由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是会员的行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巡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巡警部门对违反《济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巡察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巡察规定》行为的,应分别裁决,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同时违反《巡察规定》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罚。
  第四条 依照《巡察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裁决:
  (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无异议的,由巡警当场处罚;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财物、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罚款,由区巡警大队或市巡警直属大队裁决执行;处以二百元以上(不含二百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巡警支队裁决执行;需要治安拘留的,由区公安分局裁决执行。
  第五条 公安巡警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赔偿损失的;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警部门处罚权限或职责的。
  公安巡警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公安巡警部门与其他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执勤巡警处理违反《巡察规定》行为时,适用下列程序:
  (一)发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口头传唤行为人,指出其违法行为事实,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的,应向受处罚人宣布处罚决定。受处罚人当场交纳罚款的,开具《巡察当场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交受处罚人;
  (四)超出巡警处罚权限的或者行为人对处罚有异议的,执勤巡警应当作好巡察现场笔录,将行为人带至巡警部门处理,或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交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巡警部门接受处理。
  第八条 违反《巡察规定》需要暂扣财物的,执勤巡警应开具《暂扣财务清单》,由当事人签字,同时开具《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一并交当事人。
  第九条 执勤巡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第二联、《暂扣财物清单》第二联以及暂扣财物送达巡警部门;暂扣财物因故不能送达的,可就近寄放并告知巡警部门。
  第十条 巡警部门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给予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对违反《巡察规定》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行传唤。
  (二)讯问。对被讯问人巡警部门应及时进行讯问,被讯问人要如实回答巡警部门提出的问题。讯问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取证。巡警部门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认为无误后,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的,依照《巡察规定》和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裁决。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处罚人,一份交受处罚人所在派出所,一份留存归裆。
  (五)裁决作出后,原开具的《巡察案件处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应收回归档。裁决罚款的,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交受处罚人。
  (六)经审查,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填写《巡察案件移送通知书》后,随同案件副本一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依照《巡察规定》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财物,巡警部门可暂予扣留。对暂予扣留的财物,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十二条 被暂扣财物的人,经巡警部门书面通知,半年内不到巡警部门接受处理的,被暂扣财物按规定程序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巡警部门暂予扣留的财物,除收缴或者没收的外,应退还原主。
  应退还原主的财物,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不能及时找到原主又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巡警部门可委托有关部门作价变卖;不能变卖的,清点登记后销毁。
  第十四条 巡警或巡警部门依据《巡察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受处罚人应将罚款当场交巡警,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递交指定的巡警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六)项作出处罚不服的,受处罚人应当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巡警部门依照《巡察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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