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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56:28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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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2006年2月14日)

深人发〔2006〕10号

   《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政府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府办〔2005〕141号)精神,借鉴国家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模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和协商范围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拟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深圳大学城各研究生院年度扩招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
   (三)研究协商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和科研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四)协商博士后补助资金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专项资助资金有关事宜;
   (五)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随迁子女的调动、入户、社会保险等事项;
   (六)研究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入学的政策规定;
   (七)研究协商有关博士后公寓事宜;
   (八)研究协商博士后工作中其他有关事项。
   二、联席会议的主办部门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主办部门为市人事局。
   成员单位为市科技局、教育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联席会议联络员。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人事局承担。
   联席会议聘请我市两位院士当顾问。
   三、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一般由市人事局召集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可根据会议的议题,确定参会的成员单位;
   (三)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或联席会议无法议定的事项,由市人事局提请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研究决定;
   (四)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人事局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参会单位会签后,发至各成员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五)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按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制度的生效期限
   本联席会议制度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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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上海市医疗废物处理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6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医疗废物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产生申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上年度本单位产生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按照本规定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市环保局申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产生单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
  第五条(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临时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七条(自行就地处置)
  具有下类情形之一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一)专门从事传染病诊治的特殊医疗卫生机构且已建设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系统的;
  (二)无法通过陆路运输将医疗废物运送到集中处置场所的。
  自行就地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集中处置)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自行就地处置情形外,其他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收运、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并发放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收运要求)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4小时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48小时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条(转移和交接)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
  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中转站)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二条(运输要求)
  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其中,运输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处置要求)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规范进行处理。
  处置医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
  第十四条(处置设施运行管理)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规定,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确保处置设施、设备在检修、故障排除期间以及紧急情况下保持不间断运行。
  第十五条(处置台帐)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处置费用)
  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理费。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市卫生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接受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的有关信息,实施实时监管。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转移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电子联单,建立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鼓励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转移医疗废物使用电子联单。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一)医疗废物运输车辆的定位系统;
  (二)医疗废物转运的识别记载系统;
  (三)处置作业区域电子监控系统;
  (四)水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集中处置单位提前停止处置活动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履行处置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活动时,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事故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环保部门备案:
  (一)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向市环保局备案;
  (二)其他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对致病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护,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区、县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定位装置,或者定位装置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必要的备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电子联单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废物处置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将该系统接入市环保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擅自停止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商品房。

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按幢发放。商品房销售完毕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二)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

(四)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五)有已经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者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四)出售已经设定抵押的商品房,应当书面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委托书。不得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购房人订立书面形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采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其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购房人、委托代理人的名称;

(二)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地点、楼号、房号;

(三)标有国际通用坐标的房屋平面图;

(四)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五)商品房的共用设施和设备;

(六)商品房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标准和室内设备;

(七)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

(八)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和总价款;

(九)付款方式和时间;

(十)商品房面积误差处理方式;

(十一)房屋设计、环境布局和设计、环境变更约定;

(十二)争议处理方式;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提供的售楼说明书,经双方约定,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售楼说明书应当包括位置图示、布局图、平面图、装修、公用设施、交付使用日期、物业管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预售商品房不适用按套(单元)计价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不符时,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未作约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购房人有权退房。购房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购房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购房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购房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购房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购房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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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订立日期,购房人交付定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订立合同的,应当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购房人不按期订立合同的,购房人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在约定订立合同的日期内,双方就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定金。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应当在变更前征得购房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而变更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退还购房人已付商品房房价款和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购房人将预购的商品房在初始登记交付使用前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意;

(二)已付清商品房总房价款的,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订立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贷款购房的,转让人应当事先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有保证人的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

(四)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签订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预购的商品房转让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 商品房广告

第三十一条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地点、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证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结构、房型、朝向、面积、装修、设备、质量、供热、供气、供水、供电、排水、配套设施以及环境等内容的表示、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没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结构安全质量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商品房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没有安全使用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能安全使用的,购房人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保修期限内,商品房存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勘察、维修;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维修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误工损失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商品房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购房人提出要求的,由以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因商品房设计、质量和配套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因商品房销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物业管理等问题发生的争议,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因商品房价格和收费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四)因商品房规划问题发生的争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因商品房广告问题发生的争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接受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就商品房争议问题进行的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争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其中受理的商品房争议涉及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商品房质量问题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的事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而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勘察、维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活动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代理销售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责令停止代理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购房款,并处以商品房售价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销售许可或者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未按期核发、拒不核发许可证或者进行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建设、销售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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