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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6:09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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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6-7-27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全打[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公安厅(局)、交通厅(局)、渔业主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过1993年和1994年两次全国范围的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大部分海域走私活动猖獗的势头得到了遏制。但当前局部海域走私活动仍很严重,必须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反走私领导责任制,加强对海上反走私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海上走私严重的地区,各级地方政府要把反走私斗争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作为干部考核和评定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发案率高、问题严重、整治不力的要进行通报和有力的指导,并限期扭转局面。对于领导工作软弱,打击不力,不能在限期内扭转局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执法部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协调。

对海上走私活动严重的村镇,地方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整顿。要加强反走私宣传和法制教育,重点宣传国家有关法规及走私的危害性,宣传严惩重大走私、暴力抗拒缉私的典型案例。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思想觉悟,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抵制走私活动。

二、进一步开展海上反走私联合行动

对海上走私严重的地区,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打私办和国家有关部门,要适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及时遏制走私势头。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及时调配力量,加强对重点海域走私活动的查缉,经常不断地予以打击。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对查获的海上走私货物必须依法没收,对触犯刑的案件当事人,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向交通、渔政等部门通报船员、渔民利用船舶走私情况。交通、渔政部门在行业管理范围内视情节作出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有关船舶的营运资格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海员证或捕捞许可证。

公安刑侦部门对海关、公安边防部门缉获移送的海上走私、暴力抗拒缉私的大要案件,要组织力量与缉私部门联合办案,尽速侦破;对触犯刑律的在逃案犯要全力缉拿。并应深挖走私团伙,捣毁走私窝点,严惩首恶分子。

各行政执行部门要与司法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积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惩处走私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继续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对漏网的和新出现的“三无”船舶继续清理、取缔,发现一条,扣留一条,没收一条。

对没收的“三无”铁壳船,除按规定报经批准改做执法用船外,其余一律拆解。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要协调组织好有关执法部门认识贯彻执行《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四、严格船舶建造的审批和船舶修造企业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建造渔船和交通运输船舶,应按规定报经渔业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船检部门要按有关技术指标严格把关。对用途不明或不符合技术指标的(如小吨位大功率铁壳船)不得审批,已经建造的不得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对违反规定审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审批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船舶买卖或租赁时,买卖、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船舶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船舶设计、修造企业的管理、监督。交通部船检局和农业部船检局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抓紧制定有关船舶设计、修造企业技术条件认可的管理办法。对未经船检部门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取缔;对经审核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企业,船舶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统一管理。对船舶修造企业擅自建造的无合法审批手续的船舶,不得发放船舶证书并要按《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规定予以没收;对有关企业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经贸委要发挥综合部门的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船舶建造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港口和船舶的管理

各级地方政府新建港口、码头,其立项、规划,要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精神;其基建、使用等,必须按基建程序及其它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建设和营运。对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已经在建或营运的码头,要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渔政渔监和港监要建立港口反走私责任制。要禁止走私船舶进港和在码头卸货,并要主动向缉私执法部门举报,缉私执法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海关、公安边防、交通港船公安部门发现未设海关的港口内有走私活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查缉。对走私严重、管理不力的港口,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渔政渔监、港监、船检、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对辖区各类船舶底数清楚。所管理的渔船和运输船应做到船名、船号清晰,证书齐全。港监、渔政渔监要把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发证机关;舶舶检验部门要把好船舶检查发证关;运输管理部门要把好船舶营运证发证关,并各自做好年审年检工作。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四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千吨以下船行港澳线船舶的管理,千吨以上船行港澳线的船舶必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这些船舶只能在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有海关监管的口岸码头装卸点、起运点装卸货物。各级港监机构要严格按《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1990年25号令)对我国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境手续。

六、整顿海上缉私秩序,加强海上缉私队伍的业务和廉政建设

海上缉私只能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进行,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开展海上缉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整顿海上缉私秩序,坚决防止和纠正越权缉私现象的发生。

海上缉私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在领海内缉私,不得随意在海上拦截检查正常航行、作业的船舶;缉私人员应文明执法、严格按规定使用武器;对由于执行公务失误而造成的企业损失,缉私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赔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受贿放私和为走私船提供行政保护的,各部门要主动联系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查,从重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海上打击走私的情况,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决定依据,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以情况反映的形式,将查获海上走私案件特别是大要案情况,在按系统上报海上总署和公安部的同时,报各有关地方政府、打私办、全国打私办。报送内容为:查获的单位(或个人)、时间、地点、船舶所辖地、走私物品和案值。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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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  证监发字[1997]517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

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1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

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

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

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

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合理划分审批事权,同时适应当前防治“非典”的需要,我局决定对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授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发文之日起,除注射剂、生物制品和特殊药品外,其他药品委托生产的申请,委托双方在同一省(区、市)的,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和审批,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注射剂、生物制品、特殊药品和跨辖区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有关药品委托生产的报批要求和工作时限等仍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防治“非典”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加快了对药品委托生产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要根据防治“非典”的需要,在保证审批质量的前提下,建立药品委托生产快速审批通道,以保障临床供应,维护药品市场稳定。

三、加强对委托生产审批的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对审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要加强对委托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切实保证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对擅自委托和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企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加强药品委托生产审批工作的监督抽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按规定进行药品委托生产审批的,一经发现,将予以纠正,并视情作出是否收回其审批权限的决定。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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