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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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1年10月31日伊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2 月13 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审议)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照宪法法律和《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构建和谐伊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的批复情况;
(五)全市生态建设和城区建设总体规划;
(六)确定全市性节日、纪念日和涉及城市形象的标志物;
(七)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撤销市特等劳动模范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根据中共伊春市委的提议,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政策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发展替代产业、接续产业情况;
(七)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八)上半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九)预算收支平衡、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市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二)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三)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同国内外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六)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七)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八)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一)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市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向常委会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审议,并做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不需要做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审议意见》的方式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做出决定。凡擅自做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审议情况,在会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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