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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2:46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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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规定;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应当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在发行的公益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倡导公民,每年安排一定时间,作为志愿者工作日,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结合残疾人的需求,制定康复计划,组织力量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公立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专门康复机构,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疾病预防、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免收门诊诊疗费;确需做CT、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缴费;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残疾人,可以按照统筹地区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且享受低保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社会募集、个人捐助等多种渠道对残疾人康复服务项目进行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十六条 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各类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当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前款规定的费用,属非义务教育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发展高等特殊教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学校班;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新建或者改建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技能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校、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实施相应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在特殊教育工作岗位上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教育津贴;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岗位津贴。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残疾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及各项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稳定福利企业、扶持个体就业、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者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保障其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按照下列方式征收、扣缴: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晋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三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应当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缴纳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扣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扣缴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列入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福利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福利企业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减免费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组织残疾人开展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和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
  三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残疾人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五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旅游区点、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和体育场所,对参观游览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1至2名陪侍人员免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体育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公益助残体育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参加体育赛事经费补助;二体育运动员的训练补助;三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改造;四支持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五其他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体育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安置适当的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持和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无法就业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救助的原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属智力和精神残疾的给予收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扶贫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创办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扶贫的专项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农业银行应当提供康复扶贫贷款的优惠条件,提高康复扶贫贷款的到位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全部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社会募集成果中,应当适当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十九条 公益助残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和康复技术培训等补助;
  二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残疾失学儿童补助;
  三残疾人就业服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扶持残疾人就业等补助;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特困残疾人的生活救助等补助;
  五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建设补助;
  六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和设备、器材补助;
  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经费补助;八其他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支出。
  第五十条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照顾的,以及农村孤寡残疾人需要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双残户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聋人且生活困难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征收收视费。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给予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的减免照顾。
  第五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家庭的各项社会负担。
  第五十六条 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轻轨、地铁、渡船。
  第五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并在县级以下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基层维权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对无能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住宅小区、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建构筑和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民政、市政、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时,审批部门应当增加无障碍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逐步对残疾人工作场所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通过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加配字幕、政府网站无障碍设计、推广手语、提供手语翻译、书面语交流援助等实现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八条 各停存车场所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的区位,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二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三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四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和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相关的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教育机构拒绝接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教育机构不按规定减免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三教育机构附加额外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四教育机构歧视残疾学生的;五在教育机构内,残疾学生人身财产及各项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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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和改善企业退休职工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
  (二)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比例计发:
  (一)退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退职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
  (三)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以其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点四计发追加养老金。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应享受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养老补助费:
  (一)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企业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再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医疗费、宿舍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可按下列规定增发基础养老金:
  (一)获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中的特等、一等、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增发;
  (二)获得省或中央部级或部队军级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特等功、一等功称号的,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行奖、发明奖中的三等奖得者,省、部级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中的特等、一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按本人退休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增发;
  (三)维护或抢救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对敌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受到省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增发。
  本办法施行后获得上款规定的荣誉称号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比例。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增发基础养老金;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退休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井下、高温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等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退职时,按国家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只和为计算其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加折算工龄满十年的,由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
  本办法施行后上款规定的职工的折算增加工龄,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退职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按原办法以一九九三年底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所得的退休、退职费,高于按本办法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但以后每年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待遇时予以冲减,直到冲完为止;按本办法计算所得的退休、退职费,高于按原办法以一九九三年底标准工资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不予计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计发,但每年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退休、退职费。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纳入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一些地方的卫生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从加强管理入手,积极进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试点,在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不正之风和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效的遏制了分散的一对一采购过程中的不
正之风;强化了市场竞争机制,减少了流通环节,降低了药品流通成本;加强了药品质量的控制,提高了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方便了政府对药品价格的监控,有利于降低虚高药品价格;推动了药品生产结构调整、流通环节的改革和加强药品质量监控;促进了企业有计划的组织药品
生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但是,我们在工作中也发现,少数地方和单位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存在着一些问题,个别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甚至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作为为单位牟利的手段,这显然是与国家倡导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宗旨不相容的,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因此,为了推进这一工作的
顺利开展,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就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中需注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认真学习《指导意见》,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纳入医疗体制改革,总体安排、通盘考虑、协调实施。要充分认识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当前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具体措施,而
且也会对改善医疗机构经济运行机制、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和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各地务必要从全局出发,积极推动这一工作顺利开展。
二、药品招标采购形式,可分为医疗机构自身组织的招标和多个医疗机构集中招标两类。集中招标采购又可分为集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和医疗机构联合招标两种。医疗机构是药品招标的行为主体,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
也可自行组织或几家医疗机构联合组织招标采购。
三、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自行组织、联合组织的招标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招标活动,更不得利用职权从中牟取利益。
四、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不宜实行公开招标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方式进行。具体可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五、药品招标采购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购入药品的质量,依照质量价格比优化的原则确定采购品种,努力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性。要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抵制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六、地方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对纳入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目录的常用药品、临床使用量比较大的药品品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七、药品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将制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办法。
试点期间,招标服务有关收费的立项和收费标准,须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八、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各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药品价格政策。购销双方必须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据发票,如实记帐。招标采购经办机构有责任如实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药品采购工作情况和实际成交价格。
九、集中招标后的药品配送,是流通领域的重要改革内容之一,关系临床药品的及时供应,关系医疗机构的业务工作和经济运行。医疗机构和药品采购经办机构要与中标企业做好招标药品的供应协调工作,要积极支持医药流通体制的改革,促进新型医药批发配送企业的建设和发展,逐
步建立起对医院药品适时配送的供应体系。
十、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有关部门和相关政策的协调,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建立适合当地实际、廉洁高效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组织管理形式。要依法加强对药品购销双方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要教育药品采购有关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
公,严禁药品采购、管理及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牟取私利。严禁药品营销人员使用不法手段到医疗机构推销药品。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今年1月1日起已经实施。各地要依法认真作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对药品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中标药品配送等工作的法律责任进行探索,逐步建立起规范的管理规章,使这项工作从起步阶段就打好基础。各地
一定要在严格规范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这一工作的开展。
各地的试点工作经验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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