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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4:09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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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颁布日期:2006.07.10
实施日期:2006.07.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该专项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高层次科技创新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培养我省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而设立的,针对我省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协作研发中心的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科研资助的专项计划项目。
  
  第三条设立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我省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支持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四条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管理纳入我省科技计划管理范围,遵循依法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和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设一般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向我省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项目的立项一般包括申请、审批、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第六条申请项目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我省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我省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所研究课题应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七条申请者同期只能申请一项。申请者均需填写《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项目申请表》和有关附件,由各单位初审并签署意见、盖章,统一上报。
  
  第八条由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对申请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经过资格审查的申请项目,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项目名单;再由省科技厅审查、确定资助对象和项目;项目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与本专项计划管理部门需签订计划项目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然后下拨资助经费。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和验收
  
  第十条列入资助专项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省科技厅和省人事厅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一条积极推行省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制管理方式,实行课题负责人责任制。重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必须确定好项目负责人及课题组人员,并明确其职责要求。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配套资金不到位和资助经费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实行项目负责人重要事项申报制度。涉及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计划期限、预算以及中止研究工作等重要变动时,应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报省科技厅审批。
  
  第十四条本资助专项计划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人为因素影响计划实施进度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进行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合同任务,追回有关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向承担单位提交课题研究报告和研究工作总结及经费使用决算表等有关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初步审查后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省人事厅共同组织项目验收小组对本资助专项计划项目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结论性意见。
  
  第十七条凡获得本专项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的学术论文,均应标注“湖南省博士后科研资助专项计划资助”(SponsoredbyHunanPostdoctoralScientificProgram)的字样。
  
  第十八条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共同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湘工作的优秀博士后,省人事厅、省科技厅将优先考虑纳入湖南省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四章经费及用途
  
  第十九条一般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省科技厅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0万元人民币。其中,省科技厅出资5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5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二十条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课题研究工作,适当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
  
  第二十一条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省科技厅和省人事厅。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厅
  
   湖南省人事厅
  
   二○○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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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增加重大传统节日喜庆气氛,根据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或者燃放时形成色彩、图形、爆音、闪光或者烟雾等,对视、听、嗅觉产生影响的各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特殊区域或者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进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限和要求,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发布通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大传统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准在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路、广场等;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300米以内;
  (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收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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