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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3:32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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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6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雷电监测、预警及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编制,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二)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八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雷设计作为审查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实行施工监督、跟踪检测。检测资料、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建档案归档审查中,应将防雷装置竣工专项验收报告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受核查,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下列爆炸危险环境等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一)加油站、油库、油管道站场、阀室;
(二)液化气站、气库、气管道站场、阀室;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五)其他易燃易爆场所或环境设施。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检测报告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档案管理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的检查监督。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倒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颁布的《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泰政发[1999]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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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1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永定河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北京市、天津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石家庄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中等城市防洪标准达到20-50年一遇,重点支流防洪标准达到10-20年一遇,保护沿海城市、港口的海堤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其他海堤防洪标准达到30年一遇。到2025年,建设较为完善的现代化防洪减灾体系,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蓄、中疏、下排、适当地滞”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分区防守、分流入海”的防洪格局,构建以河道堤防为基础、大型水库为骨干、蓄滞洪区为依托、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海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妥善处理好防洪减灾与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改善的关系,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雨洪资源,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堤防建设、重点海堤建设和河口整治;加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结合雨洪资源利用,适当兴建滞洪水库;结合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水系沟通等工程;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在主要支流兴建必要的防洪水库,逐步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海河流域地处京畿要地,战略地位重要,水旱灾害多发。《规划》的实施,对保障海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海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曾建徽
副主任委员
  李淑铮(女) 宋清渭   徐敦信   蔡方柏   郑 义(壮族)
  童 傅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振武   于恩光   王佛松   李国华(女) 杨慧珠(女)
  佟志广   沈辛荪   张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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