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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8:38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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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货物托运人和道路货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

  货运服务包括货运场(站)经营、货物联运、商品车发送、货物中转、包装、汽车租赁、营业性货运车辆停车场经营等业务。

  货运场(站)经营包括仓储保管、搬运装卸、货运信息、道路物流、货物集散、货运配载、集装箱中转和货运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全市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道路货运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道路货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道路货运市场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依法经营、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公开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按规定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均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运、货运场(站)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货运车辆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的货运车辆技术档案文本,并如实填写。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以下经营情况等资料:

  (一)经营资质;

  (二)运输经营收入;

  (三)货运量、货运周转量;

  (四)其它应当报送的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

  (二)按规定接受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从业资格证件上岗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道路货运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车型和综合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四条 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集装箱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安全监控装置并实时监控。

  道路货运经营者新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同车运输。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办理托运。

  第十六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易扬尘、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必须有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运的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埠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条 道路货运承、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运输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第四章 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货运场(站)经营者不得为无经营手续或者经营手续不全的货运代理、货运信息、货运配载、搬运装卸等经营者提供货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者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

  货运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货运、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为道路货运经营者、货运服务经营者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投诉举报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货运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货运场(站)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货运场(站)经营者,可以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除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易溢漏或者其它易污染环境货物的车辆,无防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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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七日内,对花色品种规格不满意提出退货时,只要商品保持原样,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下列商品除外:(一)烟酒、食品;(二)药品、保健品;(三)布匹;(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二、第十四条中“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二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修改为:“有关维修部门应在三十日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修好”,“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天或约定时间的”修改为:“在保修期内维修时间超过三十天或约定时间的”。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不按约定收费价格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退货的,除责令退还全部货款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检测或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七)、(八)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对其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2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安阳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内占用城市道路,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广场、地下道等)。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下简称临时占道)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集贸市场、报刊亭、商亭、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第三条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城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或单位组成市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临时占道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实施临时占道管理:
  (一)市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公安、交通、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临时占道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作为全市临时占道管理工作的依据。
  (二)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根据占道规划负责对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固定商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占道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章占道行为的查处。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审批管理。同时,负责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区做好停车泊位线的施划和各类车辆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五)市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六)市工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维护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正常经营秩序。
  (七)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商亭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非交通占道行为。
  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和逐渐减少各类占道行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均应按规定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六条禁止占用市区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
  严格控制占用市区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季节性瓜果销售点)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政府组织区人民政府、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或举办单位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八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经营场所(门店)外占道从事销售、宣传、促销、制做、修理加工、车辆清洗等活动。
  第九条批准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30日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核)手续。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审批(核)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审批(核)手续,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十条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或举办临时性展销会的,在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占用不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的;
  (二)占用划分人行道、车行道,但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30米范围以内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公共汽车始发站30米或50米以内和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六)占用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七)占用重要行政办公机构门前及其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八)道路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及距离上述地点的50米范围以内的路段的;
  (九)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侵占绿地、毁损绿化种植物的;
  (十)占用盲人专用通道的;
  (十一)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因工程抢险等紧急情况,来不及审批的,可先行处置,待紧急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向审批(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压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七)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绿化种植物;
  (八)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环卫等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环卫等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市政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交占道费:
(一)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二)按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公益性停车场、存车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占道费的。
  第十四条占道费由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和市政部门按下列分工进行收取:
  (一)市政部门负责因建设占用、挖掘道路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用的收取;
  (二)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占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非交通占道行为的占道费收取;
  (三)各区公安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占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占道费收取。
  占道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按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全市的占道规划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和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各类车辆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内按交通顺向方向有序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在占道停车泊位或停车线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通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十七条临街商店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划定的停车线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经营服务单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进行收费公示,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做他用。公共停车场和单位自建停车场应接受公安交通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确需开辟通道、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审批规定审批,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必须限期清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并可依法给予处罚。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其他违反临时占道管理规定方面的行为,由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建设、交通、工商、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临时占道管理工作中违规审批、收费或以收代罚、以罚代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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