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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34:59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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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明办、旅游局、外事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局)、交通厅(局)及铁路、海关、民航系统各单位: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以下简称《指南》和《公约》)公布以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行动,以"十一"黄金周为契机,认真组织宣传,引导公民践行,社会各界反响热烈。当前,要紧密配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抓好落实、务求实效"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推动全社会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现就做好下一步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指南》和《公约》。各地各单位要将《指南》、《公约》纳入公务员政务礼仪、工商企事业单位商务礼仪以及市民学校、村民学校、农民工学校、家长学校等培训内容。各级旅游部门要将《指南》和《公约》列为导游、领队和讲解员职业培训必学和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派往国外常驻人员或组团出访人员,要做好行前的文明礼仪教育培训工作,使他们熟知并遵守《指南》的基本要求。各驻外使领馆、驻外经商机构、援外企事业单位要教育驻外人员及家属切实践行《指南》。通过学习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深刻理解践行《指南》和《公约》的重要意义,熟悉《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并转化为自觉行动。中央和省(区、市)的主要新闻媒体和各新闻、商业网站,要继续大力宣传、解读《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充分报道各地各部门践行《指南》和《公约》的好经验、好做法。旅游、外事、商务、公安、建设、交通、铁路、海关、民航系统所属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要组织开展系列专题报道,设立"提升中国公民旅游文明素质行动"专栏,进一步加大《指南》和《公约》的宣传力度,同时对一些背离《指南》和《公约》的行为及时曝光批评。外交部要在公众信息网和各驻外使领馆网站登载《指南》,要求出国(境)中国公民切实遵守。各驻外使领馆要运用各种载体和方法,向我驻外各类接待机构宣传《指南》,倡导他们对在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给予文明行为提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中央文明办和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制作一批宣传《指南》和《公约》的通俗读物、宣传挂图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提示"折页,印制一批"提升中国公民文明旅游素质行动计划"标识,免费发送到旅行社、宾馆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窗口单位。旅游、公安、建设、海关、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制作内容简明、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指南》和《公约》宣传品,并组织旅行社、航空公司、客运公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边境口岸,在办证厅、候检厅、候机(车、船)室、购票厅和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各类运载游客的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张贴、存列等方式,方便游客阅知。通过各种渠道的传播,使广大公民尤其是出行人员熟知《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增强践行的自觉性。

  二、深入开展践行《指南》和《公约》活动。各级文明办、旅游、领事保护、外事、公安、商务、建设、交通、海关、民航、铁路等部门,要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职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障措施和工作计划,引导游客努力践行《指南》和《公约》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将组织各地在30万人的导游队伍中深入开展"做文明的传播使者"活动,每年评比表彰一批优秀导游员和讲解员。旅游行业协会要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文明旅游形象大使、文明员工、文明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交通部将在全行业组织开展"《指南》《公约》在心中,文明礼仪伴我行"主题活动,优化交通服务条件,完善交通文明服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乘务员、站务员、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文明礼仪培训,着重解决态度生硬、服务粗糙的问题,营造功能完善、整洁美化、舒适便利、热情周到的交通服务环境。各级建设、旅游部门要组织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加大文明温馨提示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按照《指南》和《公约》要求对导游词、讲解词进行规范和修改,剔除封建迷信、格调低下、庸俗有害内容,营造文明的旅游氛围和环境。要在景区设立文明监督岗,广泛开展评选文明游客活动,教育引导游客遵守《公约》,文明游览。各级建设、商务部门要组织督导商业网点、餐饮服务场所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文明礼仪、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加强环境建设和诚信服务,严肃查处和打击假冒伪劣和拦路强卖等行为。铁路部门在全行业深入开展"知荣辱、树新风,争当精神文明建设火车头"主题实践活动,在客运大站和进京、进沪、进穗直通旅客快车上开展"树标塑形"文明创建,改善铁路站车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档次和服务水平,引导公民践行《指南》和《公约》,文明礼让,友爱互助,共同营造和谐文明的公共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旅游景区内的黄、赌、毒和打骂、欺诈游客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净化旅游治安环境。

  三、建立健全保障《指南》和《公约》落实的长效管理机制。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将《指南》和《公约》教育实践活动纳入职业道德培训计划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要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等具体行为准则,把《指南》和《公约》的基本要求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要建立健全出国(境)行前培训、行中督促、行后总结等对游客的教育培训制度。外事、公安、商务等部门和各类驻外机构、中资机构,要把《指南》和《公约》的要求体现到日常管理和工作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驻外人员文明行为教育和管理办法,将驻外人员及随行(探亲)家属的文明操守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和考核范畴。各旅行社要切实承担起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建立导游和领队全程文明教育责任制。各级旅游部门要建立游客文明旅游教育督导制度,对旅行社履行教育引导游客的职责实施有效管理和考核。对未能有效履行教育游客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导游和旅行社,要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停业整顿。

  深入宣传和践行《指南》和《公约》,各级相关部门要求真务实,各司其职,各展所长,形成合力,务求在12月间形成宣传教育热潮,元旦、春节期间兴起一个游客努力践行的热潮。在2007年"十一"黄金周前,要在公民出行行为表现、社会公共秩序和与旅游相关联的窗口行业服务质量等方面有明显改观,取得明显成效,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为此,中央十部门将适时组织力量,对各地各相关部门的有关工作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工作深入发展。

  附:1、《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2、《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中央文明办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商务部    公安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民航总局

                       2006年12月5日



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

中国公民,出境旅游,注重礼仪,保持尊严。

讲究卫生,爱护环境;衣着得体,请勿喧哗。

尊老爱幼,助人为乐;女士优先,礼貌谦让。

出行办事,遵守时间;排队有序,不越黄线。

文明住宿,不损用品;安静用餐,请勿浪费。

健康娱乐,有益身心;赌博色情,坚决拒绝。

参观游览,遵守规定;习俗禁忌,切勿冒犯。

遇有疑难,咨询领馆;文明出行,一路平安。


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关系到每位游客的切身利益。做文明游客是我们大家的义务,请遵守以下公约:

  1.维护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2.遵守公共秩序。不喧哗吵闹,排队遵守秩序,不并行挡道,不在公众场所高声交谈。

  3.保护生态环境。不踩踏绿地,不摘折花木和果实,不追捉、投打、乱喂动物。

  4.保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涂刻,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5.爱惜公共设施。不污损客房用品,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贪占小便宜,节约用水用电,用餐不浪费。

  6.尊重别人权利。不强行和外宾合影,不对着别人打喷嚏,不长期占用公共设施,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尊重
    各民族宗教习俗。

  7.讲究以礼待人。衣着整洁得体,不在公共场所袒胸赤膊;礼让老幼病残,礼让女士;不讲粗话。

  8.提倡健康娱乐。抵制封建迷信活动,拒绝黄、赌、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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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或州粮食局等部门反映,以便不断加以完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以粮食、油料为主要加工原料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做强做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落实和推进州委、政府提出的“农业强州”发展思路,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和考核的依据是《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德政发〔2004〕322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县域经济综合评价及考核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德政办发〔2004〕212号)、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转发总行〈关于开办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德农发行字〔2004〕146号)等文件政策规定及现行粮油流通政策精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是指以小麦、玉米、稻谷、油菜籽及其它粮油作物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各种不同经济成份构成的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仅限于加工环节,不含生产环节的经营者。
  第五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油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州粮食局负责全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总量宏观调控,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油流通的法律、法规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与粮油加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按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推荐、申报、监督和按政策办法规定做好引导、扶持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经德宏州计划发展委员会、州粮食局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按上级行相关信贷政策规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



  第九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于直接从事收购加工的经营者应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方可从事收购原料活动,对于通过批发加工者原则上应向有收购资格者进行采购。
  (二)拥有价值50万元以上的较为先进、节能的加工配套生产工艺流程设备。
  (三)年内加工生产消耗粮食(原料,下同)200万公斤以上,油料(菜籽,下同)100万公斤以上,或近三年年平均加工消耗粮食及副产品200万公斤以上,油料消耗及副产品50万公斤以上。
  (四)能提供手续齐全的房产、地产手续和拥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相关评估报告或资信证明。
  (五)拥有与加工生产相配套的质检设备、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还应该具备相应注册品牌和食品认证体系(QS)。(对于商标注册和QS认证可适当放宽,但一旦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后必须在1年内承诺办理完毕)。
  (六)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并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能定期按时、真实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农发行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条 申报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程序按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凡达到第九条之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申请,由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将全部材料向州粮食局报送,州粮食局汇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认定。经营者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加工设备、质检设备、人员资质及资信证明。
  (四)当年经营量或前三年平均经营情况及品牌注册、QS认证等资料。



第三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责任与权力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油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现: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和副产品进行加工和深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及影响粮油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必须建立粮油原料的收购、采购、加工、销售台帐,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按时报送,经营者保管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经州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原则上应主动申请加入德宏州粮食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在为共同维护粮油加工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信息互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严禁做假帐和在原料收购、采集、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出现偷逃税及坑农害民的行为出现。
  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可享有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在立项规划、收购许可、政策性资金扶持和经营性周转贷款方面得到倾斜和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在接受企业申请、推荐、审批和依法监督检查、立项扶持和资金承贷过程中出现有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监督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州、县、市(区)计委、粮食、农发行及分支机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有权对粮油加工骨干企业进行对企业的加工和流通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可深入加工企业对场所、库存、卫生、设施、设备、规范方面检查,可查阅有关原始凭证和向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州、县、市(区)质监、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可依据法律和法规对各自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所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和享有国家扶持的,经举报和查证后由上级取消资格、工商吊销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粮食取消收购资格,有贷款的由银行优先处置资产收回本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依法经营,若有违反由粮食等部门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给予取消相关资格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采取一年一审批、年审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态,申请和评估考核年检为每年的1月1日至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后开始生效。

  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称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犯的前提要件,准确界定作为义务来源的类型,对于正确认定不作为犯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基本理论存在的问题

  通说将作为义务来源分为四种: 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二是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三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对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的分类没有与不作为犯的类型结合起来,一般认为上述四种不作为义务来源在不作为犯的所有种类中都可以适用,为此,有人提出以公序良俗作为认定纯正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等有争议的问题,致使不作为犯界限不断模糊,准确地判断作为义务是否存在仍然是有较大的困难。

  在理论上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和实际犯罪行为的类型两个标准,把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这种分类是建立在法定的行为样态和实际的行为样态基础上的,而没有从作为义务的来源角度进行考虑。行为样态确实是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一个区分点。但必须指出的是,从行为样态界分二者仍然是一种表象的或者浅层次的界分,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所在,即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法律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其身体相对的消极静止或“不为”状态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当时负有积极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行为人当为而不为,即违反了作为义务,是行为人为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不作为犯刑事责任的确定,最为关键也最为本质在于确定其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相关原理来看,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他事物的规定性,事物的本质通过属性得以表现,把握事物的本质是认识的基础,也是实践的起点。据此,对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的理论界分,应当将视角向纵深延伸至不作为犯的本质层面,即作为义务的来源层面。因此,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真正区别或实质区别便不在于作为义务面前行为样态是否本来就是纯粹消极不为本身,而在于作为义务来源上。也只有正确把握作为义务的来源,才能准确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实现准确定罪。

  二、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只能通过消极不为而始能构成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国外刑法规定的见危不救罪等。

  纯正不作为犯的本系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其实际行为样态为“无”。立法之所以强令行为人承担某种义务而使其在不承担该义务时便构成不作为犯,实则出于某种功利的考虑,尤其是出于政治功利的考虑。为保证国民预期合理性和社会的安定性,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刑法立法不能轻易对不作为犯,特别是纯正不作为犯予以规制。在此方面,见危不救罪至今还没有为我国立法确认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在见危不救的场合,课以不特定人员以救助义务,一方面淡化了十几具有救助责任人的义务承担,不符合社会分工的原则,同时,也过多地限制了公众的行为选择权利。因此,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亦即纯正不作为犯应被看成是法定不作为犯。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通常是指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有关税收工作人员有意不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而成立不移送刑事案件罪这样的场合,税收工作人员的移送义务来自税法的有关规定。当然,有时也指刑法的直接规定,如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条文直接赋予知情者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作为义务。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是指刑事立法直接将某种不作为规定为犯罪,如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法定性,则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规定了某种作为义务,如税法规定税收工作人员有将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义务。

  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及其作为义务来源的法定性,正如考夫曼反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理由所说明的那样: “第一,他认为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法理结构误植于因果作用上,变成一种习惯法上的法义务; 第二,前行为的义务类型可以经由立法成为一种法定的,而不是习惯法上的法义务,但违背此种义务只能成立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前行为后的不作为不能和作为等价,光是因为前行为可能造成结果发生的危险,还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保证人类型,除非再加上其他能满足等价性要求的条件类型。”考夫曼的理由对于我们把握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及其作为义务来源不无启发: 纯正不作为犯,实质上就是法定的不作为犯,而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定性则最终来自作为义务本身的法定性,但这里的法不是习惯法而是制定法。

  提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意味着公序良俗是不能成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 这是因为公序良俗更多的是道德性的直接说明。当代西方著名的法哲学家哈贝马斯就曾对有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差别发表过深刻的见解。他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差别体现在: 首先,二者的作用方式不同。道德虽然具有调节行为的作用,但它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一种道德辨别能力和看待问题的方式。他的约束力诉诸社会舆论和个人良心。而法律则既是知识又是制度,它依靠体制化的强制和武力制裁来保障实施; 其次,二者的产生方式不同。道德作为知识体系是自然成长起来的,而法律作为知识体系则是理性制定出来的; 再次,二者的调整主体不同。道德侧重于调节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和冲突,而法律则调整特定群体中个人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最后,二者的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一般地,道德没有边界和国家,但法律的适用范围通常是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共同体”。而法律与道德的上述区别使得一旦将道德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则将如有学者指出:“首先,它将导致认知负担上的加重。

  诚然,在一个熟人共同体中,对于一些道德原则的理解,人们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但在复杂的现代社会,高度抽象的道德原则一旦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境,就会使人们在认知上发生困难。以道德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无疑将大幅度增加公众的道德认知负担。这对于节奏不断加快的现代社会显然是较难接受的。其次,它将导致行为期待上的不可靠。法律通常不问动机而重视行为,但在道德领域,动机不仅至关重要而且极为不确定。道德的这种动机的不确定性,使得其施行端赖个人良心的省思和自我意志力的把持,而这无疑将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期待变得不可靠。最后,它将导致义务归属上的困难。法律的效力不是依靠个人的道德判断,而是法律背后的组织权力,因而它可以解决由当事人的法律义务所产生的大量问题。但在现代社会,道德通常缺乏体制性的保障,其监督施行只能诉诸公众舆论的谴责和社会压力,故以道德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将导致义务归属上的困难。”可见,公序良俗是难以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即便是有的公序良俗确实重要到必须用刑法来加以维护的程度,如见死施救,那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而将其由道德或习惯上义务而上升为法定的义务。在这方面的例证,如德国刑法第323条作出了一般人助义务的规定,而该规定是纯正不作为犯的规定。所以,将公序良俗本身直接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将招致刑法的谦抑性或最后手段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安定性的反对。与法律在作用方式、产生方式、调整主体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的显著区别,已经使得公序良俗难以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因为纯正不作为犯毕竟也是一种“法律”现象; 当道德作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又有着学者所指出的诸多弊端,则公序良俗便更难以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了。公序良俗不能构成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的。

  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具有法定性,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在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之外,即职务业务行为、法律行为或者地位、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不能成为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先行行为人的保证人类型是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主要理论基础,但学术上对先行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确信”是来自对其理论依据的“盲信”,而实务上对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确信”则是来自对以恶制恶的“迷恋”,所招致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比起能够解决的问题更多,因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保证人类型应予否定,那么,先行行为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也应予以否定。对于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与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行为,当立法强行规定行为人负有防止之危害结果义务时,期作为义务已经法定化了,则所成立的仍然是纯正不作为犯。因此,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法定义务以外并无其他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不作为犯罪的类型确定其构成犯罪的义务来源,对于避免认定不作为犯罪扩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通过不作为来实现本可通过作为来实现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非法定不作为犯,即作为义务非来自法律规定的不作为犯。当法律的规定构成了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则只可能有三类,即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特定的职务或业务行为与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契约行为表明行为人已经肩负起某种义务,故视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当无疑问。先行行为构成作为义务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前行为人保证类型的组合及其招致的问题,有学者将前行为保证人类型构想出如下8 种组合: 1.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放火烧他人的房子,当听到有人呼救,为怕暴露行藏而看着被害人被烧死。2.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甲出于避免妻乙知其秘密访客而将其迷倒,欲待访客走后叫醒乙,而乙却因甲回来太晚身亡。3. 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甲举刀欲杀乙,乙躲闪摔入水池中,甲明知乙不会游泳却扬长而去,乙溺死。4.故意作为侵害法益+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甲常因乙在实验室太久而不能提早关门。某日,甲不想守门,将乙锁在室中,而乙又恰想提前离去。甲不予理会,在出去闲逛中又与朋友聊天到次日,才赶回开门。5.过失作为+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甲丢烟蒂在垃圾筒而引起火灾。当其想提水灭火时,却见幼儿乙正走向垃圾筒,乃转身离去。结果,房毁人死。6.过失作为+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如同样用第五种例子,若甲见有烟自垃圾筒冒出,也未阻止乙,但当乙靠近时,火舌突然冒出,甲欲相救已晚,乙被严重灼伤。7.过失作为+ 故意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图书馆管理员误将甲锁在馆内,虽然后来发现甲,但为教训甲仍多关半天。8.过失作为+ 过失不作为,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如甲跑步将乙撞落水池。甲误以为乙乃善泳的丙,便继续慢跑,结果乙溺死。第一种组合中,放火的因果流程由物及人,且没有其他原因力介入,发生变化的是甲的犯意增加,并假借已经存在的因果力量而得逞。消极地利用已经存在的因果作用以满足欲望,原本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典型的行为构造。在利用前行为的因果力量时,即使造成不止一个法益受到侵害,因果流程只有一个,故整个犯罪构造是两个故意、两个法益受侵害,如果借前行为保证人类型论以两罪,即故意放火和故意不纯正不作为杀人,则显然对因果流程作了两次评价即过度评价。在第二种组合中,甲下迷药致死乙确有过失,但难说具有“利用既存的因果流程”这样的归责基础,而所谓“过失不作为”这后半段犯罪事实中只是“过失”和“法益受侵害”。至于“过失不作为”,其对因果流程的作用则是“无作用”,自然无法再作评价。在第三种组合中,前行为的因果作用最终造成了死亡,若认为有两段因果流程,前一段没有造成死亡,成立杀人未遂,后一段溺水是另一段独立的因果流程,成立不纯正不作为杀人既遂,则互相矛盾: 若因果流程可以切断,则如何说明行为人必须因为前行为而对后面一段因果流程负排除的保证人义务? 第四种组合和第三种组合为同一类。因为有前行故意作为,而将没有作用的过失不作为拟制为有作用的作为,则岂不是任何一个作为犯皆同时成立一个不纯正不作为犯? 第五种组合和第七种组合与其他各类组合相同,都有一个单一的因果流程。在第六种和第八种组合中,前后两个过失的对象固然不同,但是这两个过失一旦拆开来,则前段过失行为成为未遂,而只能就后段过失行为论罪,则前行为保证人类型对这类组合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是在制造问题。故意和过失对犯罪流程的作用必定是连续的,否则故意行为必然因行为人意志的介入而成立中止未遂,而过失行为将因无结果而不罚。上述分析足以说明,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要么不必要,要么会带来理论上的困境,把问题复杂化,因此并无实际存在的价值。因此,先行行为不应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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