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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私法化的批判/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5:40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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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内容提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因此保证权利,限制权力就成为其主要任务。效力的最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宪法在法的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因此就有关宪法的适用,运用等问题很值得我们去思量。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宪法私法化 违宪审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场以《中国宪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视觉》为题的学术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礼堂隆重举行。到场嘉宾就中国宪法的现状,百年宪政的经验教训以及中国宪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讲。在谈到中国宪政出路时,主讲人把“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对中国宪政的出路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论坛结束后,关于“宪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头脑中挥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难以让自己平静下来。在此我们姑且抛开中国宪政之未来不谈,仅就宪法新问题之中的“宪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们推崇而展开。

一、 宪法的定义、地位
1、 关于宪法的定义
什么是宪法?如何给宪法下个准确的定义?这是令很多法学人都感到迷惑的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有关宪法定义的界定仍然在阶级说和调整对象说之间徘徊,真正把握宪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并由此得出宪法定义却很少。我们知道宪法是在人类社会走向民主、文明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主权在民”思想的现实化,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一张契约。因此有关宪法定义的描述应该包括这样的内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民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具有根本性的、相互遵循的社会契约,并以法的名义将其固定化。(所谓根本性的社会契约是指把社会结构中有关民主国家组织部分的框架和抽象的公民权利用契约的形式加以固定起来)
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说: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 有关宪法的地位及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管这个国家宪法所采取的形式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不会影响其在这个国家法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但就有关宪法部门划分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说):宪法是法,是根本法,是国家法体系下的一个部分法,因此它和普遍法处于平行的位置因而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法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垂直说):以特定调整对象对法的部门进行划分,宪法是以整个社会为调整对象的法,因此它是界于公法和私上之上的母法或根本法,其效力高于普通法。
从前一种观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划分也具有一定的道理和依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观点只是看到法外在的一体性,没有看清法内在的层次性,从而导致法内部的层次不明,体现不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性。后一种观点不仅将宪法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当中,并把其安排在国家法体系中统领的位置,比较符合宪法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特性,能够体现出高度概括的宪法是其他具体法律产生的根据,因此这种观点本人比较赞同。
另外,是否把宪法称之为部门法,本人自认为这种称谓没有多大的学术意义,所以不赞同把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倘若以方便研究为目的把其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来看也未尝不可。








1-1平行说图解 1-2垂直说图解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或母法,其效力的至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其在国家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即它是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法,是高于普通法的法,是法学的一个部门,却不是一个部门法。


二、 宪法问题新焦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学家们法学思想的盛前开放,宪法这个庄严神圣的国家大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万众敬仰的圣堂上走了下来,向着古老中国民主法治的大门不断发起进攻,进而步入了现实的社会生活。
这一变化以近两年表现尤为强烈,主要案件由:山东教育权受侵案、四川身高歧视案、“三博士上书”的孙志刚案以及一审刚刚结束的乙肝歧视案。由以上案件我们可否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走近了老百姓的生活?纵观以上案件,可以归纳出这些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所部为宪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民主、平等、自由。
作为一般的公民能够直接引用原则性的东西作为诉讼依据恐怕是令常人难以想象,细看各案就会发现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总是有一股强大的法学力量在推动着案件,并使得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轰动全国。而推动案件的法学家们的目的无疑是要在有关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以及违宪审查等宪法问题上找到一个突破口,为更好的适用、运用宪法树立良好的风范。宪法新焦点问题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和违宪审查也由此产生。

1、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也称司宪或适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贯彻运用宪法的活动,其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审理具体案件的活动” [1]。
主张此理论的学者认为:(1)宪法是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效力,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2)国家机关要以宪法序言为根本活动准则,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其中之一,适用宪法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3)公民的权利受国家机关的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即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产生司宪的问题。[2]

2、宪法私法化
在有关法的划分标准上,我们通常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调整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私法则是以调整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有关宪法私法化的定义是:“‘所谓宪法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的直接适用’”[3]。按照有关学者的解释就是宪法可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其理论依据是:宪法是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标准,其最高效力决定它既可以调整有国家利益也可以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利益。

3、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即宪法监督,是指按照宪法至上的原则,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以及宪法条款相违背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的活动。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的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不得与之相背离,体现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

4、有关问题的解析
对于以上三个宪法新焦点问题,在此段落本人仅就宪法司法化以及违宪审查作简单的评述,而宪法私法化作为本论文的重点则置于下段作重点评述。
就宪法司法化问题:(1)本人认为把宪法作为法从而推理出它可以被司法机关适用是不够严密的,承前有关宪法法地位及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说法没有把法体系中的内部层次分清,因而是不科学的;(2)把宪法序言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本人认为这仅仅是对形式主义的简单追求而已。我们知道有关宪法序言的产生,仅仅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特定的领导人影响下的一种形式表现,其存在与否对于宪法来说没有太多的意义,更不要说有什么法的效力问题了;(3)把有关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司宪问题成立的依据,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以舍末求本的表现,即置具体的法律不顾而追求概括性的宪法。
在此本人的观点并不是否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而是仅就有关本人认为不够严谨的观点发表个人的见解而已。其实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本人还是赞同的,就有关宪法适用本人以为应该是在宪法的原则性问题、根本性问题上适用,是有限度的适用,不能象普通的法律那样随时随地的拿来适用,否则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至上性原则将会丧失。因此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决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是比较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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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由商标所有人申请并经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劳动保障、安监、质监、食药监、环保、财政、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两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有效注册商标且无权属争议;

(四)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且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有明确的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商标所有人能够认真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二)项、第(七)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申请日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或资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

(四)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市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次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保护记录的证明;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证明;

(八)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发布情况证明;

(九)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提交文件、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不予推荐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个月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提交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等,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审确认具备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在市级报刊上公告,并颁发《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证书》。对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延续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认定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期满后该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使用,并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登记的,知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向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但不得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当从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在推荐、评审和认定石家庄市知名商标过程中,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超出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范围使用“石家庄市知名商标”字样且拒不改正的;

(五)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石家庄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石家庄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有关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满两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受理城市居民的低保申请,原则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特殊情况下,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但应有书面委托材料,明确委托事由和时限。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生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制定必要的扶持和照顾政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介绍保障对象就业;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应当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低保对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电、燃煤(燃气)等予以优惠;房管部门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教育系统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费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凡户口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对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以上介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 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 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市区内(含秦都、渭城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给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条件的理由,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要在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
  (三)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四)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以备街道和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五)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委会成员、街道及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合符条件不予以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九)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要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低保金存折应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户主或家庭成员持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县区民政局低保经办机构领取,特殊情况下需要代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代领人持本人和户主身份证方可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转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审批管理机关6个月以上无法与低保对象取得联系的,审批机构应当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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