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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2:30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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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消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七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八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布公告。
第九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第十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拍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类别、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和起止年限;
(五)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六)拍卖的日期及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七)拍卖成交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日期;
(八)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九)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成交的,委托人、买受人可以凭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材料,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办理;需要拍卖人协助的,拍卖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文物不得拍卖。属于国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许可后,方可拍卖。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的文物,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作出是否同意拍卖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拍卖。
依法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应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经鉴定确认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限定拍卖机构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艺术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前款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范围应当明示公开。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对拍卖的文物应当进行登记,记录文物的名称、特征、来源及处分权状况、委托人、买卖人的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登记记录须与拍卖笔录同时保存,保存期限自拍卖成交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文物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应依法办理出境手续。
对来自境外的文物,委托人或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凭入境报关单向海关和有关文物出境鉴定机构申请办理该文物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或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拍卖,委托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处分权,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拍卖前依法应当进行评估或委托人要求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评估费用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价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车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拍卖材料申请办理相应的车牌过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冻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公开竞价、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现场拍卖,不受《条例》关于拍卖公告期限的限制。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枪支、弹药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三)废旧塑料、服装及其他工业废料,经有关部门鉴定并检疫消毒后,按国家规定处理。
(四)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同时抄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深圳市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拍卖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负责制定拍卖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组织拍卖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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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2009年12月10日)


为发展电视购物产业,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培育广播电视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广播电视收入结构调整,现就电视购物频道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发展电视购物有利于拉动内需、促进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电视购物作为一种无店铺销售形态,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电视购物借助电视媒介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不仅形象生动,而且迅捷及时,能够满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对于加快商品流通,拉动国内消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发展电视购物,有助于增加广播电视新的创收渠道,改变目前单纯依靠广告的状况,促进广播电视产业繁荣发展。

(二)发展电视购物必须进一步加强管理。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充分认识发展电视购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发展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高度重视电视购物的频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效解决资源配置不科学、主体弱小分散、商业诚信缺失、公信力不高等影响和制约电视购物发展的主要问题,确保电视购物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三)总体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优化电视购物播出资源配置和提升服务质量为核心,以构建和完善产业链为重点,以频道专业化、经营规模化为方向,完善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形成结构合理、导向正确、信誉良好、充满活力、竞争优势明显的电视购物发展新格局。

(四)基本原则。坚持诚信为本,增强责任意识,拒绝虚假宣传,履行服务承诺,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坚持广电为主,积极吸纳社会资源,强化对频道设立和节目制作、播出的管理,牢牢把握正确的经营方向;坚持规模发展,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鼓励合作、兼并、重组,培育大型支柱企业,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做强做大电视购物产业;坚持平稳过渡,切实做好模拟向数字转变、时段向频道转变、分散向集中转变的调整和过渡工作。
三、主要政策措施

(五)科学配置电视购物频道资源。电视购物频道配置,既要适应电视购物市场需求,也要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一哄而上;既要满足广播电视产业发展和增长的需求,也要遵循电视购物规律,为规模发展打好基础。

符合条件的电视播出机构,可从现有的自办频道(卫星、综合、新闻、科教、教育、农业、少儿、动画、公共、民族语、国际类频道除外)中,调整开办1套购物频道。

在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频道数量偏少、调整难度较大且当地有线网络数字化改造已基本完成的电视播出机构,符合条件的可开办1套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

已经开办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再调整开办购物频道或新增数字购物频道。但经广电总局批准,可将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

不再批准开办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

(六)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2.当地人口较多,消费市场较大,开办机构实力较强;3.频道定位清晰,具有包括互联网络购物在内的完善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4.具有完备的节目审查、产品质量保证制度;5.具有必要的经营和管理专业人员;6.具有完善的商品开发、节目编播、信息管理、物流配送、呼叫中心、售后服务等系统的搭建方案;7.全国播出的购物频道的自有启动资金不少于1亿元,省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5000万元,市地级行政区域内播出的不少于3000万元,启动资金须以现金出资,不得以无形资产、实物或场地等折价。

(七)鼓励联合、合作和差异化发展。电视播出机构可以联合开办购物频道,使用同一频道名称、呼号,共享商品、信息、物流、结算等资源,合作经营,协议分成;业绩优秀的购物频道可以输出资金、团队、技术、管理等,参与合办其它购物频道;管理规范、服务质量高、经营效益好的购物频道,可以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鼓励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特定经营种类的购物频道,丰富电视购物商品和服务,探索差异化发展道路。鼓励开办购物频道的播出机构及其控股的购物企业积极发展网络广播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CMMB)、手机电视、IP电视、互动点播等新媒体购物方式。

(八)未开办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可以开设专门购物时段。为稳定经营,扩大电视购物市场份额,提高规模化发展水平,未开办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可选择在1套现有自办频道(综合、新闻、科教、教育、少儿、动画、农业、国际类频道除外)中,开设1个时长不超过5小时的专门购物时段(19:00-21:00除外),连续播出1套经批准的电视购物频道的节目。经批准开办有线数字购物频道的电视播出机构,在当地有线网络数字化转换期间,也可依照上述要求开设专门购物时段作为过渡。

(九)积极做好购物频道入网传输工作。现有频道调整开办的购物频道,可继续通过有线模拟和数字网络传输;有线数字购物频道应通过有线数字网络传输,以推动有线网络数字化转换。有线网络机构要努力增加购物频道的入网传输数量,传输费用应公开公平、科学合理,有利于稳定经营和促进竞争发展。

(十)积极吸纳社会资源合作发展。播出机构在严格掌握购物频道所有权和节目编排、审查、播出权的前提下,可将购物频道的商品开发、节目制作、信息管理、呼叫中心、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经营性业务剥离,与符合要求的国有、民营机构组建由播出机构控股的购物经营企业,其中呼叫中心、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业务,也可以合同方式委托给专业机构经营。
四、管理要求

(十一)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播出机构调整、合办、新增购物频道和变更购物频道覆盖范围等,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和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广电总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线数字付费电视购物频道变更为有线数字电视购物频道的,也须依照上述程序逐级上报审批。联合开办购物频道的,开办各方应签订合作协议,分别由当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其中一家播出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

播出机构开办专门购物时段,须与购物频道及其购物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经当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播出频道名称、时段安排、节目来源、经营单位、合作期限和合作协议等。

(十二)严禁擅自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和播出电视购物节目。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办电视购物频道,不得调整现有电视频道节目设置范围变相开办电视购物频道,不得扩大覆盖范围。有线网络机构不得以视频点播、信息服务、电视指南等名义开办电视购物频道和节目,也不得传输未经批准和超出覆盖范围的电视购物频道。

2010年1月10日起,除经批准开办的电视购物频道和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外,其他模拟、数字和付费频道,一律不得播出电视购物节目。

(十三)严把审查责任关,确保购物节目导向正确、内容健康。播出机构要完善审查把关制度,切实履行节目审查职责,电视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所播出的购物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良好的文化品位和格调。

电视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所播出的购物节目,要严格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和居家购物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真实介绍和展示所售商品,避免虚假、夸大宣传。购物频道和专门购物时段不得播出广告(含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经备案的专门购物时段播出购物节目时,须在屏幕右上角标明“购物”字样。专门购物时段不计入广告时间,其所在频道不得再播出购物短片广告。

(十四)严格掌控电视购物的经营主导权。播出机构在社会合作中,不得以购物频道资源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不得以收取节目审查费、播出费和频道占用费等方式,变相出租、转让购物频道。社会合作机构可以参与购物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但不得介入频道编播业务。

(十五)建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开办电视购物频道的播出机构应加强对其所控股的购物企业的管理,要求购物企业提高市场意识,强化服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电视购物消费者权益。购物企业应作出承诺,消费者在收到电视销售商品后的一定期限内可退货,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可无条件退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专门购物时段所销售的商品和服务,由签约的电视购物频道所属的购物企业负责经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六)积极推进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支持电视购物频道所属购物企业成立全国性电视购物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电视购物的社会诚信度。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0月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我国现行计划体制必须进行改革。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为此,要根据“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的精神,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饮食业、服务业和小商品生产等方面,实行市场调节。在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以后,一方面有利于基层单位的经济活动主动灵活地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避免企业的经济活动背离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这就必须在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的同时,更多地运用经济调节手段,并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经济法规。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更好地实现计划目标,国务院确定,由国家计委牵头,综合研究运用经济调节手段。
计划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范围很广、很复杂的工作,要本着积极又稳妥的原则,看准一条,改革一条。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国务院同意从一九八五年开始试行。国家计委要结合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价格体系的改革,抓紧研究拟定计划体制全面改革的方案。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后另发。

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忽视市场调节,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中投入产出不挂钩,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普遍存在着吃“大锅饭”的现象,不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必须加快计划体制改革的步伐。计划经济,既包括指令性计划,又包括指导性计划。三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把计划经济理解为仅仅是指令性计划,是片面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的经济活动,都采用指令性计划的办法来管理。除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经济活动需要实行指令性计划以外,对大量的一般经济活动,应实行指导性计划。市场调节是计划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在当前,需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对指导性计划,国家主要通过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应自觉地利用价值规律。通过改革,一方面调动基层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另一方面,努力保持国民经济按比例发展,使企业的活动不致背离整个经济发展的要求。这样做,既能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建设和满足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能比较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促进商品生产和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使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上述方针、原则和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改进计划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生产计划
农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农产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计划的基础上,经过平衡确定国家计划。国家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黄红麻、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收购和调拨,按数量、品种、质量规定指令性指标,并自下而上地签订收购合同加以落实;超过收购计划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工业方面,国家对主要工业品的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重点生产和重点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对国家统一分配调拨的煤炭、原油及各种油品、钢材、有色金属、木材、水泥、发电量、基本化工原料、化肥、重要机电设备、化纤、新闻纸、卷烟以及军工产品等重要产品(包括数量和品种),实行指令性计划,并做好主要生产条件的衔接。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也可以在国家计委规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对本行业、本地区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下达指令性计划,生产所需主要条件由部门、地方负责平衡。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大企业,实行一本帐,不得层层加码。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可以组织超产,超计划生产的部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者外,全部可以自销(钢材的计划内部分,企业可以自销2%的规定不变)。国家物资部门对企业自销产品可以进行收购。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幅度浮动;自销的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资料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但企业可以用来与外单位进行协作。企业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和需方提出的货单接受订货,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要将国家分配的原材料和能源的相应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指标中扣回,并要罚款,罚款由企业留成基金支付。对国家下达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计划指引的方向,根据原材料、能源的可能和市场需要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努力完成国家计划;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统一定价或浮动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国家不下达计划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运输邮电方面,国家对全国铁路货运量、公路汽车货运量、港口吞吐量、水运轮驳船货运量、民航运输总周转量、邮电业务总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对重点物资的铁路货运量、部直属水运货运量、沿海主要港口吞吐量,实行指令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要按计划进行控制。
基本建设投资中,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等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国家负责平衡,实行指令性计划。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国家需要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重要机械电子、重点科技、重点智力开发工程和国防军工等方面的建设。
地方、部门的自筹投资和国家统借地方自还,地方、部门自借自还的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由地方、部门负责平衡,经国家计委审核确定计划额度,执行中允许在10%的范围内浮动。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云南、贵州、青海也参照民族自治地方的办法执行。地方、部门自筹投资安排的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自行平衡安排。地方这部分投资,主要用于地方能源、运输邮电、原材料、建材、建筑、农林水利、轻纺、食品、机械电子、商业、粮食、科技、文教、卫生、体育、住宅、环保和城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等方面的建设。为了控制基本建设总规模,引导自筹投资的使用方向,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
生产性建设项目,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现在的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地方、部门自借自还和直接吸收外资兴建的项目,其审批限额按第三条规定执行),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能源、材料、设备能自行解决的,原则上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但其投资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从一九八五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安排的建设项目,都改为银行贷款。对不同的建设项目要实行差别利率等办法,并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少数建设项目确无偿还能力的,经国家批准可以豁免。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大中型项目,今后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设计、招标。设计由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投资额的10%。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列入五年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技术改造投资中,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由部门、地方、企业自筹投资安排的技术改造,实行指导性计划。同时,放宽地方、部门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国家计委审批限额,由一千万元以上提高到三千万元以上;其中总投资二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家计委批准了总体改造规划的大型骨干企业,其单项工程可不再报批。
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估算,实行指导性计划,报国家计委备案。
三、利用外资、外汇计划
国家编制国际收支计划,对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外汇收支额,实行指令性计划。
地方、部门利用外资的总额度,报国家计委核定。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资金(包括外汇和配套人民币)、能源、运输、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情况下,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北京市、辽宁省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省、自治区和重庆、沈阳、武汉市为五百万美元以下;工交、农林等有关部委(含部级工业总公司)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利用外资建设的生产性项目,凡属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又能自已偿还的,每个项目总投资的审批权限,天津、上海两市放宽到三千万美元以下,大连、广州两市放宽到一千万美元以下,其他沿海港口城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下。
凡属主要靠利用自借自还的外资,自筹资金、材料和进口设备进行建设,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家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海港口城市自行审批。
放宽部门和地方使用国家外汇和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提高到五百万美元以上;这个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部门、地方使用自有外汇的技术引进项目总额,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物资分配计划
国家对部分煤炭、钢铁、木材、水泥等少数重要物资,实行计划分配制度。分配的重点是: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需要;由国家负责平衡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国家利用外资安排的基本建设的需要;由国家直接安排财政拨款和专项贷款的重大技术改造、重大科研的需要;国防军工、国家出口援外以及补助边远地区的需要。对农业、农机、轻工、市场以及地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维修等其他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计划分配基数;增加的需要,除用自有资源外,可通过市场调节或用自有外汇进口解决。
对超计划生产的产品所需要的物资,由企业通过市场采购解决。中心城市要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调节社会供需,把物资流通搞活。
国家统一分配的重要机电设备,所需主要材料由国家安排;一般机电设备和配套产品,由地方和企业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所需材料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来源解决。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五、商业、外贸计划
国家对全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人民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的收购和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国家对进出口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对国家统一安排的进出口总额和主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指令性计划。
六、劳动工资计划
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下达计划指标。除了实行租赁、承包等自负盈亏的小型企业以外,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完成国家计划的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好坏,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增加或减少。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应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此外,国家通过征收奖金税或其他税收办法控制工资总额。
七、文教卫生计划
教育方面,对研究生、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或地方下达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国家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其他文教卫生方面,如中小学招生、医院病床、电影、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事业计划,由部门和地方负责平衡下达,报国家计委备案。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计划承包责任制
钢材、煤炭等物资和某些商品的调拨指标,分别对部门、对地方或对中心城市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对重点工业企业逐步试行产量递增包干办法。
能源、交通、原材料等重点建设,对部门和地方逐步实行投资大包干。按五年计划包总投资,按计划项目包建设规模、投产时间、新增生产能力、新增产量和品种,以及投资回收期限;年度投资,由建设银行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并考虑配套工程的情况进行贷款,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度的限制。一般项目竣工后一次结算,大型项目按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按合同要求提前竣工而节约的资金,归承包单位留用;由于延误工期而多贷的资金,由承包单位负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
九、加强国民经济的平衡工作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着重抓好全社会的财力(包括财政和信贷)、物力、人力(特别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安排好经济发展速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幅度和农轻重、积累消费等主要比例关系。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扩大,要同生产资料的增长相适应;人民生活的改善,要同消费资料的增长相适应。国家要按计划严格控制货币发行量,控制市场零售物价总水平;要规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银行贷款发放额;对主要工业消费品、国家统购派购的重要农产
品和少数计划分配的生产资料,实行计划价格。要进一步开展经济协作,并加强这方面的组织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以五年计划为主要形式,简化年度计划,制订长远规划;同时编制行业规划、地区规划、国土规划和若干个专项规划,建立起长、中、短期计划与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五年计划的主要方面要列出分年指标;年度工业生产计划,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按照上年实际和新增生产能力所能提供的产量,考虑社会需要作出安排。同时,进一步扩大企业之间的固定协作关系,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尽量实行定点供应,使企业的生产秩序保持稳定。
十、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围绕计划目标,有计划地及时调整价格、税收、利率、工资、财政补贴等,作为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其成为实现国家计划的有效手段。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也要牵头协调经济杠杆的运用工作,并建立研究和运用经济杠杆的机构。
十一、加强经济信息管理,搞好国民经济预测
地方、部门自行安排的生产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确定后,应在半个月内把计划安排中的重要情况抄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生产建设、科学技术和市场变化等信息,以指导计划的制订和执行。各级计委和各部门都要加快经济信息网络的建设,建立和健全经济信息管理和预测机构,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计划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搞好生产建设、推进技术进步和引进外资等工作。
要加强对计划经济理论和重大经济问题的研究。要改进现行的计划方法,积极采用经济数量分析方法,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技术,加速计划手段的现代化,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预测,参照预测拟订全社会的计划,以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二、制订相应的经济法规和管理条例
抓紧制订计划管理条例,健全经济法规,特别是有关基本建设和利用外资等方面的法规,严格经济司法和经济监督,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
各部门、各地方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做出相应的改革。广东、福建两省和西藏自治区,按中央、国务院规定的特殊政策办理。
关于国家计委管理的工业交通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指标目录、统一分配物资目录、指令性计划的商品目录和供应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和地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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