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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机电配额产品目录》和《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4:47:16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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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机电配额产品目录》和《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

国家经贸委 中国银行


《1995年机电配额产品目录》和《1995年特定产品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配额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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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商 品 名 称|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
|--|-------|--------|-----------------------|
|1 |汽车及其底盘、|87012000|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
| |发动机、驱动桥|87021010|30座及以上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 |、车壳(或驾驶|87021090|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 |室) | |客车 |
| | |87029010|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90|其他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的机动客车 |
| | |87031000|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 |
| | | |机动车辆 |
| | |8703211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装有点燃往复式活塞 |
| | | |内燃发动机的机动小客车 |
| | |87032121|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
| | |87032129|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 |
| | | |套散件 |
| | |87032211|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小轿车 |
| | |87032212|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213|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219|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其他机动小客车 |
| | |87032221|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小轿车整套散件 |
| | |87032229|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
| | |87032311|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小轿车 |
| | |87032312|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13|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19|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其他机动小客车 |
| | |87032321|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小轿车整套散件 |
| | |87032329|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商 品 名 称|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32331|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小轿车 |
| | |87032332|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33|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3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其他机动小客车 |
| | |87032341|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小轿车整套散件 |
| | |8703234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
| | |87032411|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
| | |87032412|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413|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 |
| | | |以下) |
---------------------------------------------

---------------------------------------------
| | |87032419|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
| | |87032421|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
| | |87032429|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 |
| | | |散件 |
| | |87033111|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不超过 |
| | | |1500毫升 |
| | |87033112|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 |
| | | |量不超过1500毫升 |
| | |87033113|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 |、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
| | |87033119|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 |
| | | |不超过1500毫升 |
| | |87033121|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 |
| | | |不超过1500毫升 |
| | |87033129|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
| | | |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
| | |87033211|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1500 |
| | | |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212|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 |
| | | |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213|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87033219|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 |
| | | |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221|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 |
| | | |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商 品 名 称|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33229|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
| | |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311|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2500 |
| | | |毫升 |
| | |87033312|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 |
| | | |量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313|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319|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 |
| | | |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321|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的整套散件,排气 |
| | | |量超过2500毫升 |
| | |87033329|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的整套散 |
| | | |件,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
| | |87039000|未列名机动小客车 |
| | |8704211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 |
| | | |他货车 |
---------------------------------------------

---------------------------------------------
| | |8704212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 |
| | | |他货车整套散件 |
| | |87042211|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 |
| | | |于14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212|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 |
| | | |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221|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 |
| | | |于14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
| | |87042222|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 |
| | | |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
| | |8704231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 |
| | | |他货车 |
| | |8704232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 |
| | | |他货车整套散件 |
| | |8704311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 |
| | | |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12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 |
| | | |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的整套散件 |
| | |8704321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 |
| | | |过5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22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 |
| | | |过5吨的其他货车的整套散件 |
| | |87049000|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
| | |87052000|机动钻探车 |
| | |87053000|机动救火车 |
| | |87054000|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商 品 名 称|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59010|机动无线电通讯车 |
| | |87059020|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
| | |87059030|机动环境监测车 |
| | |87059040|机动医疗车 |
| | |87059050|机动电源车 |
| | |87059090|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
| | |87060021|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的货车底盘,装有 |
| | | |发动机 |
| | |87060022|车辆总重量在14吨以下的货车底盘,装有发 |
| | | |动机 |
| | |87060030|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
| | |87060090|编号8701至8705所列其他车辆装有发动机的 |
| | | |底盘 |
| | |84079000|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10|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
| | | |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90|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7071000|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
| | |84143090|非电动机驱动的压缩机(汽车空调器用) |
|2 |摩托车及其发 |87111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 |
| |动机、车架 | |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2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 |
| | | |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3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50 |
| | | |毫升,但不超过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4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0 |
| | | |毫升,但不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 |87115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800 |
| | | |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4073100|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 |
| | | |动机 |
| | |84073200|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 |
| | | |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4073300|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 |
| | | |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7141900|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
|3 |彩色电视机及 |85281010|彩色视频监视器 |
| |其显像管 |85281020|彩色视频投影机 |
| | |85281030|家用型卫星电视接收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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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商 品 名 称|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5281081|显像管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 |
| | | |收机 |
| | |85281082|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 |
| | | |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1083|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1090|彩色电视接收机的整套散件 |
| | |85401100|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含显示管) |
|4 |收、录音机及 |85199910|激光唱机 |
| |其机芯 |85203100|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盒式磁带录音机 |
| | |85203900|其他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磁带录音机 |
| | |85271110|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1120|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的整套散件 |
| | |85272100|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3110|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3120|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的整套散件 |
| | |852719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72900|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73200|带时钟的收音机 |
| | |85273900|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99060|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用零件(机芯) |
---------------------------------------------

---------------------------------------------
|5 |电冰箱及其压 |84181010|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 |
| |缩机 | |有单独外门 |
| | |84181090|容积不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 |
| | | |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2100|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200|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3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 |
| | | |不超过800升 |
| | |84183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 |
| | | |过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
| | |84183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 |
| | | |超过500升 |
| | |84184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立式冷冻箱,容积 |
| | | |不超过900升 |
| | |84184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超 |
| | | |过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
| | |84184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 |
| | | |超过500升 |
| | |84185000|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类 |
| | | |似的冷藏或冷冻设备 |
| | |84143011|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 |
| | | |冻箱用压缩机 |
| | |84143012|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 | | |瓦的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商 品 名 称|商 品 编 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4143019|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5千瓦的其他压缩机 |
|6 |洗衣机 |845012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有 |
| | | |离心甩干机 |
| | |84501900|其他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 |
|7 |录像设备及其 |85211011|磁带型录像机 |
| |关键件 |85211012|磁带型录像机的整套散件 |
| | |85211021|磁带型放像机 |
| | |85211022|磁带型放像机的整套散件 |
| | |85219000|其它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激光视盘放送 |
| | | |机) |
| | |85229030|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 |
| | | |磁头、磁鼓) |
| | |85253010|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
| | |85253020|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
| | |85253090|其他电视摄像机 |
|8 |照像机及其机身|90065110|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 |
| | | |使用胶片宽度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整)机 |
| | |90065120|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 |
| | | |使用胶片宽度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整套散件 |
| | |900652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整机 |
| | |9006531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32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像机整套散件 |
| | |90065900|未列名照相机 |
| | |91022100|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
|9 |手表 |91011100|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
| | | |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91012100|自动上弦的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91012900|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手表 |
| | |91021100|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
| | |91022900|未列名手表 |
---------------------------------------------

---------------------------------------------
|10|空调器及其压 |84151000|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
| |缩机 |84158110|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 |
| | | |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58210|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 |
| | | |置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43013|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 | | |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
|11|录音录像磁带 |85209000|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
| |复制设备 |85219000|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
|12|汽车起重机及 |87051010|最大起重重量在100吨及以上起重车 |
| |其底盘 |87051090|其他起重车 |
|13|电子显微镜 |90121000|显微镜(光学显微镜除外) |
|14|气流纺纱机 |84452020|气流纺纱机 |
|15|电子分色机 |90061010|电子分色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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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特定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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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
|001|船用柴油机 |84081000|
|002|功率37千瓦(50匹马力)及以下柴油机 |84089092|
|003|离心通风机 |84145990|
|004|斗式提升机 |84254990|
|005|装卸船机 |84261100|
|006|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261200|
|007|多用途门机 |84263000|
|008|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正面吊 |84264100|
|009|履带式起重机 |84264900|
|010|载客电梯 |84281010|
|011|自动扶梯 |84284000|
|012|推土机 |84291110|
|013|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90|
|014|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
| | |84294019|
|015|轮式装载机 |84295100|
|016|挖掘机 |84295200|
|017|截煤机、凿岩机、隧道掘进机及矿用牙轮钻机 |84303100|
| | |84303900|
|018|矿用电铲 |84305090|
|019|糕点生产线 |84381000|
|020|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
| | |84392000|
| | |84393000|
|021|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00|
|022|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
|023|胶印机 |84431900|
|024|平网印花机 |84435000|
|025|涤纶长丝纺丝机 |84440000|
|026|涤纶弹力丝机 |84440000|
|027|多区段拉断制条机 |84440000|
|028|清梳联合机 |84451100|
|029|精梳机 |84451200|
|030|自动络筒机 |84454000|
|031|整经机 |84459000|
|032|喷水织机及喷气织机 |84463010|
|033|剑杆织机 |84463020|
|034|片梭织机 |84463090|
|035|长环蒸化机 |84514000|
--------------------------------------

--------------------------------------
|序号 |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
|036|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及常温常压染色机 |84514000|
|037|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00|
|038|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00|
|039|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000|
|040|加工中心 |84571000|
|041|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
|042|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
|043|单、双点闭式、开式压力机及单、双点拉伸式压力机|84629100|
|044|冷室压铸机 |84629900|
|045|木材削片机 |84659600|
|046|长材刨片机 |84659600|
|047|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2031|
|048|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049|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050|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 |
| |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 |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00|
|051|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
|052|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053|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72000|
|054|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100|
|055|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
| | |84789000|
|056|金属铸造用型箱 |84801000|
|057|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
|058|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84807100|
|059|大型减速机 |84834000|
|060|水电成套设备 |85023000|
|061|电力变压器 |85042320|
|062|直流稳压电源 |85044011|
|063|交流稳压电源 |85044012|
|064|不间断电源 |85044020|
|065|变频调速装置 |85044090|
|066|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152100|
|067|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068|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4090|
|069|图文传真机 |85178211|
| | |85178212|
|070|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
|071|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
|072|无线移动通信系统 |85252021|
| | |85252022|
--------------------------------------

--------------------------------------
|序号 |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
| |(含蜂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多址) |85252029|
| | |85279011|
|073|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 |
| | |85291020|
| | |85299091|
|074|黑白摄像机 |85253090|
|075|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视分配系统 |85299089|
|076|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00|
|077|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电器) |85352900|
|078|用于电压在500千伏及以上线路的全封闭组合式 |85372010|
| |高压开关装置 | |
|079|其它用于电压超过1000伏线路的电力控制或分配|85372090|
| |的盘、板、柜及其它基座 | |
|080|电缆 |85445910|
|081|光缆 |85447000|
|082|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0|
|083|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外) |87019000|
|084|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10|
|085|压裂车、混砂车 |87059090|
|086|油船 |89012000|
|087|冷藏船 |89013000|
|088|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89019010|
|089|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船舶|89020010|
|090|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
|091|挖泥船 |89051000|
|092|正射投影仪 |90083000|
|093|海洋重力仪 |90158000|
|094|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920|
|095|牙科治疗设备 |90184100|
|096|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ECT) |90189090|
|097|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190|
|098|X射线探伤仪 |90221900|
|099|直线加速器 |90222100|
|100|紫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1|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2|付利叶红外分光光度计 |90273000|
|103|核磁共振波谱仪 |90278000|
|104|X射线衍射仪 |90301000|
|105|数字频率计 |90304010|
|106|光纤光缆测试仪(含光时域反射计,光纤熔接机, |90308990|
| | 光功率计,光源) | |
|107|动平衡机 |90311000|
--------------------------------------





19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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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种类。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保密工作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拟稿文头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由公文的草拟部门负责编写“内容概述”,并将其附在送审文稿之后,一起纳入公文制作、审核程序。“内容概述”要准确地概述公文的核心内容,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00字。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应当商议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监察机构,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执法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消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以及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严格控制对环境敏感区域的开发利用,并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且邻近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区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我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主要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环境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落实补偿责任,扩大补偿范围,完善补偿方式,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和水体,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仙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防止扩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毒杀、采挖、加工、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

第三十三条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岛屿的自然状况,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开山、采石、开矿、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对采矿和生产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流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保护和改善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和松涛水库等大中型水库的生态环境,维持江河、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逐步建设农场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垃圾资源化等方式促进农村污水、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实行处理有偿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安全的监管,组织建设区域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消除社会公共环境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

第四十二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推广使用燃气、电动、新能源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辐射源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谎报、漏报或拒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15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立即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少于一年。未经联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引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单位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进污染治理工艺等方式减少排污量的,可以将节余的排放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四条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以及重点排污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事业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环境信息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经审核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可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第六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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