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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7:27:07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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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4]169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做好2003年度全国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工作,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06号)中有关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是及时、全面反映国有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基本手段,是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基础。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一是要切实加强财务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责任人,层层落实责任,尽快建立本地区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体系;二是要加强协调,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全国总体工作进度。为了不增加企业的工作量,满足尽快建立全国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的需要,2003年度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在报表表式、组织方式及软件设计上,与财政部已布置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基本一致,并可从财政部报表数据直接生成本套报表数据。同时,在财政部《关于加强2003年度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统[2003]5号)中已明确“地方国有企业决算报表应抄送国资委”。各地区应尽快明确和建立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关系,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全部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编报工作。

  二、要严格工作规范,确保工作质量。一是要确保财务决算编制范围全面完整。各地区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范围应当涵盖本地区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省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监管企业、省级各厅局所属企业、各地(市)及地(市)级以下所属企业;二是要准确界定基层企业分户报表的编报级次。地方企业填报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企业,第三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含第二级)以上企业填报,第二级以下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三是要确保报表编制质量。各地方要严格遵循全国统一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填报方法和上报时间,全面完整、真实客观地反映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于以产权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应层层编制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地方国有企业必须填报 “2003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主附表,对“2003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行业补充指标表”和“2003年度监管企业补充指标表”今年暂不作统一要求。

  三、要加强财务决算报表的审核工作。各地区要采取集中会审、分批审核等有效形式,及时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本地区所属国有企业上报的财务决算报表数据进行验审。审核的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审核企业的2003年度财务决算是否按有关规定编制,上报资料是否齐全,表内表间关系是否正确,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现象;二是审核企业填报方法是否规范准确,是否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报表编制文件所规定的格式、内容和参数逐级逐户录入,按规定方法进行合并或汇总,并保证报表的树型结构及数据库结构规范、清晰;三是审核相关指标衔接可比,注意检查合并或汇总数据与基础录入数据的互相衔接,以及上下年度间数据的衔接。

  四、要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决算汇总和分析工作。各地方在完成本地区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收集和审核工作后,要紧紧围绕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利用财务决算资料,深入开展财务决算数据分析工作,为本地区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服务,并及时撰写本地区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五、要统一要求,按时上报本地区国有企业财务决算。为及时做好全国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收集和审核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于4月下旬对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各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全面完成本地区财务决算报表各项验审工作的基础上,应认真做好财务决算报表上报前各项准备工作。2003年度地方国有企业财务决算上报的内容包括:一是本地区企业财务决算汇总报表、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加盖公章。二是存储全部基层分户报表的计算机介质;三是本地区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

         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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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职权、议事规则及股东的权利义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股东会的概念、地位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从法律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是指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利机构。对于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应该从以下三个角度去理解:
1、股东会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这表明了股东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地位。由于股东会是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代表着公司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因此,其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选择管理者。它在公司组织机构中居于最高的层次,掌握着公司的最高的权力,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这就是公司法对股东会法律地位的界定,并由此决定了股东会与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2、股东会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法定方式,因此任何一个具有股东资格的人都有权参与股东会,并通过参加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法律机关,股东会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即使是仅持有一股的股东,也有权通过参与股东会表达自己的意思,维护自己的权益。股东无论出资比例大小,都是股东会的组成人员。出资比例高低,只能影响表决权的大小,不影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
3、股东会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依法设立的公司组织机构。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有时会做出比较灵活的规定,如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会为法律规定的必设机构。

(二)股东会会议的种类、职权、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及决议形成
1、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由于股东会是由人数众多的全体股东组成,但股东会作为组织机构又必须形成自己统一的意志,所以股东会只能采取会议的方式来形成决议。股东会的会议方式一般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类。
定期会议,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必须召开的、主要讨论决定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例行重大事务的会议。
股东会临时会议,是一种不定期的会议,是指在正常召开会议的时间之外由于法定事项的出现而召开的会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股东会的职权
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因此,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股东会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职权两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除法定职权以外的其他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下列法定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同时该条第(十一)项肯定了公司股东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股东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此外的股东会会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总体上来说,弥补了以前立法的不足,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时间,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定期会议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召集,对于临时会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召集会议的具体时间。
为了提高股东会会议的效率和股东的出席率,也为了防止董事会或控股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决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4、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及决议形成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对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表决方式等进行了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肯定了股东表决权、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协议安排,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精神。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做出决议,另一种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可。这是法律对股东会书面决议的认可,是出于对公司提高效率的便宜安排。
股东会的决议均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决议须由出席股东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对于一般事项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附:北京X 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北京X X有限公司
() 字第 号
年 月 日,在延安东路 号 有限公司,召开 年第x次股东会会议,公司股东应到m人,实到n人,符合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要求,股东会对以下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
会议议题:关于 事宜。
大家一致认为: 受让了股东 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接受他为公司股东,对本公司发展更为有利。
因此,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做出如下决议:
(1)同意 受让股东 持有的本公司45%股份;即日起接受 为本公司股东,持有本公司 %的股份。
(2)一致通过公司章程新修正案。
(3)全体股东共同选举 任执行董事, 任执行监事。
特此决议。
参加会议股东签名:
年 月 日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
关于股东的权利问题,上一章已有详细介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权利方面,与股份公司股东大体相同。如在自益权方面,有利益分配请求权(相当于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等。在共益权方面,有出席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的权利、代表公司向董事起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对董事违法行为的停止请求权等等。所以,对股东权利问题此处不再赘述,着重介绍一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公司章程。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基本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无论是设立公司的原始股东,还是在公司成立后,因转让、继承等原因新加入的继受股东,其股东资格的取得都是以承认公司章程内容,愿意接受章程约束为前提的。(2)及时、足额认缴出资,并承担出资填补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规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进行出资,并对非货币出资进行合法验资。这是公司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其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基础,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得减少。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真实,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的法律基础。(5)依法转让出资的义务。股东可以转让出资,但必须依法进行。关于股东转让出资问题的详细规定及具体操作,下文将有详述,此处不赘。



注:
评述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与作用

内容提要: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案件,促进国际和平,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组织机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同样也同样经历了一段艰难的历程.本文仅探讨二战以来国际刑事法院所形成的重要的原则,对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影响以及将来的发展等一些基本问题.

关键词:国际刑法 原则 作用 人权 国际刑事法院

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它使得国与国之间距离缩短了,地球都似乎变小了,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甚至进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①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在当今世界多元化,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网络化的氛围下,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必须是一种进步和谐以及具有公认法治原则的法律体系.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原则以及其重大作用初步加以探讨.

一、纽伦堡.东京审判情况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对德、日首要战争罪犯进行了两次重要的国际审判——纽伦堡、东京审判。这两次审判的奠定国际刑事法院基本原则以及对于将来整个社会的和平与安定都有重大影响。
1、 纽伦堡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时间,德国希特勒及其同谋犯,对人类犯下了滔天罪行。1945年8月8日,苏英美法四国代表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的协定,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国公证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规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并由四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柏林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被交付审判的有戈林、罗森堡等法西斯德国魁首。自1945年11月10日至1946年10月1日,判决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7人徒刑,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
2、 东京审判:在法西斯日本投降后,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发表特别通告,宣布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颁布了《远东(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其内容与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中、苏、美、英、法、澳、荷、加、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11国的法官组成,每国选派1人,11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委员会。审判从1946年5月3日起至1948年11月12日结束。被告28人,实际审判25人,因为公冈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已丧失行为能力。法庭最后判处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

二、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
二战以后,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成功经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包括七个原则②,国际刑事法院在继承“七原则”内容的基础上确立了具有国际刑事法院特色的刑事审判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处理刑事案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战以后,自纽伦堡原则确立之后,国际社会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都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进行时,《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法庭的管辖罪行与刑罚适用,这表明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已经着手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当时法庭审判战犯受制于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因此,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上既模糊又不彻底,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在纽伦堡审判中,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缺乏禁止侵略战争和禁止密谋活动的内容,所以纽伦堡法庭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相应采取了一定措施,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维护正义和保障权利,从而克服了形式上的溯及既往的限制,通过追溯既往的方法严惩了德国纳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的种种暴行。继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直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提出以后,罪刑法事实上原则才开始正规地引入国际刑事审判领域,所以说纽伦堡,东京审判是该原则确立的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通过法无明文为罪,法无明文不罚和对人不溯及既往等具体条款阐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加强主权和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维护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合法性。
2、 正当程序原则:
“法的目的正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③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国际性审判机构,若要维护正当程序,实现法所体现的最高价值——正义,其最佳途径是保持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1)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主要通过法院组织结构和法院运行程序来保障的。其一,组织结构的独立性是确保法院公正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二,法院运作程序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自任何干扰和影响;其三,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资料开始调查。(2)公正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是“内容、形式与法官”三者的结合反映,而是“公正”与“正义”实现的基础,实现行为规则所体现的正义,不仅规则本身应充分体现正义的内容,而且应通过法院诉讼活动维护正当程序加以实现,通过法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保障公正价值的实现。(3)被告人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从当事人的角度逆向衡量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早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之时,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公正审判内容尚处模糊认识状态。纽伦堡法庭在审判德国最高统帅部案件的判决书中称:“国家在行使主权时,有权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设立一个法庭并赋予它管辖权以审判违反刑法者。国家对该犯法者承担的惟一义务是对其进行公平的审判,并且为自己辩护。同样,如果赋予一名被指控反国际法的被告通用的权利和特权,那么他就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待遇”。④纽伦堡审判涉及的公正要求都已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得到充足的体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当事人所注重的公正内容。
3、 无罪推定原则
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早于联合国法律文件颁布之前。1945年《纽伦堡宪章》虽然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性内容,但从该宪章的规定中仍可寻见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痕迹,如关于“起诉应包括所有构成控告事实的细节”等。尽管这种追源方式有些牵强,但美国首席检察官杰克逊认为,“我们凭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定那些令人难以相信的犯罪事实。”⑤这种对起诉根据的认训强烈表明,纽伦堡国际刑事审判在无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所遵照的仍然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审判体系中的运用,加强了与刑事正当程序中间的必然联系,而且维持了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本质联系,避免了司法当局权力的滥用,确保了公正与正义撕本理念。
4、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当代国际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个人是否应因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存在不同意见。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应由国家负责,对与其中的个人只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命令,没有“个人责任”;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国际法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针对上述观点,法庭进行了驳斥,指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作出;国际上也存在惩罚个人的先例。纽伦堡法庭总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在其公开演讲中强调:“如果国际法能对维持和平提供真正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如同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处罚仅对个人行为,予以平和地、有效地强制……一个国家……实施犯罪行为是幻想。犯罪总是由人来实施的”⑥1946年12月11日联全国大会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原则声明”,进一步确定依照国际示规定的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可以不顾及国内法的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战争犯罪应由个人负责,因引国家无首及其负责决策之人不能以“国际只规范国家行为”或“元首等仅为国家代表”为借口而逃避责任;是个人不得借口其不法行为是亲人上级命令的结果而逃避责任,月份上级命令最多只能作为减刑的考虑因素;三是有关人道的法律可在任何国家执行,对于罪行发生在何地则一概不论。⑦
1998年7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再次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动作中一项基本原则。
自从纽伦堡审判之后,国际法律原则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对国际法成为直接适用俱有设想提供了支持。
由此可见,无论依照国内刑法还是依照国际刑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都是刑法或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即个人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固有主体。如何使刑事责任的固有主体承担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国际刑事法院贯彻国际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之一。需要说明的是,《纽伦堡法庭宪章》不仅强调团体或组织的违法性,而且强调个人在组织犯罪中的有两岸关性。所以,无论是国内刑法,抑或是国际刑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5、 保障人权原则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⑧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曾宣布他们进行战争的目的是对人权的尊重。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试图进行国际刑事审判的再次尝试,也可以说是《联合国宪章》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国为这些战犯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行都从不同程序上侵犯了人权。国际社会饱尝了二战对人权的侮辱与践踏,开始注重发展人权的国承保护。由于不同区域国家之间存在社会意识形态的差民以及不同的人权观念,但无论这种多元化因素何其复杂,在保障人生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方面,各国的观点基本一致,而且予以普遍认可,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人权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保障人权:一是通过审判与处罚侵犯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国际犯罪维护人类应享有的各项权;二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人道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6、 新生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随着日益频繁的国际合作,绝对主权观念似乎已失去存在的空间,国家的某些权力或权利。在国际事务中,通常受到国际组织的限制,一些国家甚至主动将这种代表主权的权力让或转移给国际组织。凡严重影响人类和平与安全,并构成国际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行为,国际审判组织便可行使管辖权,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就是典型的例证。
主权是由国家行使的对内最高权力的对外独立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至权原则是人权的基础,人权是主权的体现,两者并非对立而是辩证的统一。
这些原则源于该法院组织性质和工作特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纽伦堡审判原则的精髓,并在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创立的自身特有原则。

三、以上原则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
1、 保障人权
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备受的一个方面。由二战的两次重大审判来说明:1、人权以及种族问题是务国共同观注的通过对国际犯罪的惩处保护世界共享的秩序,保护人类的各种权利不受国际犯罪的侵害。2、国际刑事法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因其种族、宗教、国籍、信仰、性别等原因受到追诉和惩罚款,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人道主义待遇。
2、 维护社会安定与团结
惩办犯罪分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全团结,使得人们不致于生活在荒乱、惊恐之中。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人权等原则使得国际我 些严重威胁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效的遏制。只有遵守了其重大原则才能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发展得到迅猛的发展,更好和适应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3、 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在人类历史上,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依靠法治而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文明进步的例证,可谓俯拾即是。无疑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以国家的名义以实施、推行,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原则是确立了惩治国际犯罪的最佳手段,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文化秩序得到合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促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发展,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四、结语??21世纪展望
21世纪世界经济正走向一体化,东西方文化的汇合,尤其是法律文化的交流使得世界各大法系的距离缩小了。互相吸收,走向大同,从而为国际社会的迅猛发展和稳定创造更好的条件。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交往的频繁,边界管制的宽限,促进了经济快速发展,但也有很可能有助于犯罪分子利用这种“环境”以及使得的条件进行跨国犯罪。所以国际社会必须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对刑事司法的管制体制,从而做到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体制更加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之有更加简单,快捷而且有更加强的强制力来更好的遏制国际犯罪的发展势头。


注释:①ask Farce Report:“American Bar Associootion, Seetion of Intermationcerl Law and Practice, 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Report of the ABA Task Force on teaching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t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ummer,1994”.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在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其一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和赤负责并受到处罚;其二,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的责任;其三,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的责任;其四,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五,任何人由于犯罪国际上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其六,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法的罪行受到处罚:甲、破坏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2)参加为完成第1项所述的任何事种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乙、战争罪,即违反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丙、违反人道罪,即对任何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的迫害,这种行或迫害是行为的完成任何一种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共犯,是国际法上的犯罪。
③参见“英”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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