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7:44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持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以下简称TFT—LCD产品)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TFT—LCD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二、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TFT—LCD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具体免税货物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TFT—LCD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货物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597号


--------------------------------------------------------------------------------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力度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长期指导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推动中小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提高对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工作,依法行政,依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广大中小企业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各类社会服务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二、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清理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经贸委要依据法律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的调查研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提请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废止或修订。

  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的规定,结合地方财政预算和工作实际,加强与本地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支持。

  (二)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应依据法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条件。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建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已经建立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对担保机构的相关政策,加强指导,强化管理,规范经营,逐步扩大担保业务;加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分散和化解担保风险创造条件。同时,依据法律关于“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的规定,积极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建立。

  (三)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据法律关于“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在总结中小企业社会化信用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依法纳税为重点,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依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履行义务,维护自身权益。

  (四)继续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结合中小企业需求和服务机构发展情况,制定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总结服务体系试点经验,研究提出推动各类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加强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同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信息平台,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简化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创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支持社会各类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特别是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和服务型等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以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为重点,建立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关系;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进境内外中小企业间的投资、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六)积极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认真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配合地方人大做好法律实施后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各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积极推动和组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各地区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强对法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搞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工作。尚未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工作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为进一步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统一部署中小企业的各项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国家经贸委将召开《中小企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暨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各地要在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工作中,及时了解情况,总结和培育典型,加强信息交流,为召开全国会议做好准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1年6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
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