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1:01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2004年10 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户、场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产、优质奶牛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的,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疫病按照规定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奶牛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完善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联保;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直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区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中发生的质量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九十六小时。
第三十四条收购生牛奶的价格应当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省奶业协会可以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生牛奶销售和收购的实际,按照维护购销双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不定期发布不同地区的生牛奶购销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奶站与奶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 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 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 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在奶牛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会员提供生产、购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企业、奶户、场和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已收购的生牛奶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三条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进行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 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8号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CCAR-209)已经2005年4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公司法、民用航空法及国家其他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防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国有资产投资机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地区管理局依照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事项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五条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本规定附件一所列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七条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但是本规定附件二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八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得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但是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的除外。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条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或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或租用专用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条本规定附件三所列的民用运输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本规定附件三所列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二款所述机场航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油专用卸油站、场外场内航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油专用输油管线、机坪航油管线、航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一条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第三章 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用航空企业和民用机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并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聘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该聘任无效。

  第四章 许可与监管

  第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及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国内投资主体申请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机场和民航其他企业申请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除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的各项文件外,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人员要求的证明文件。

  非国有投资主体作为主要投资方申请投资民用运输机场,还应当提交机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期限;

  (二)经营期限内投资方持续投资从事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的义务;

  (三)经营期满后合同终止或者延期的相关条件和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股权清单;

  (二)持有股权不少于5%的股东的名单及其持股比例;

  (三)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和履历。

  在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认为需要的其他时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应当提交前款所述的文件。

  第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作出下列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停业或者歇业;

  (二)解散或者关闭;

  (三)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民用运输机场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划、标准。投入使用后,发生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其他停止使用情形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前述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权利操纵控制机场损害其他使用该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民用运输机场的平等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燃油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油单位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机场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出资人地位操纵控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调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证据、说明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违法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资民用运输机场,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违法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内投资主体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许可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和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兼并、改制、增资扩股、变更股权,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该项目取得的相应许可,直至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撤销批准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期提交相应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或其他需要许可的民航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停止运营和服务,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改正。

  空中交通管理设施投入使用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转让、抵押、拆除、转移和发生其他停止使用情形,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或者逾期不予改正的,中止其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

  投资民用运输机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较重且逾期不予改正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不再受理其从该机场始发的航线、航班申请。

  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害相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被调查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以许可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属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另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取得其他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其他投资主体在企业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的关系: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相对控股,或者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含25%)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相对控股,或者持有股份达到25%以上(含25%)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者以上;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生产资料,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附件由民航总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逾期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民航局函[1993]1023号),民航总局1998年5月22日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机场暂行管理办法》(民航体发[1998]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应当保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等九个城市的机场。

  附件三

  限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的民用运输机场和限制民用运输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资民用航空燃油企业的民用运输机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机场;

  深圳、厦门、大连、桂林、汕头、青岛、珠海、温州、宁波、三亚、张家界、西双版纳、晋江、烟台、九寨沟、丽江等十六个城市的机场。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2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洪府发〔2004〕2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快实现我市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分别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认识,明确工作目标
1、统一认识。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重要意义,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2、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监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强基固本、服务大局,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强化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大力推进监管体制、安全法制、监管队伍“三项建设”,强化主体责任、安全投入、专项整治、应急救援、教育培训“五个重点”,为我市做好“两篇文章”,实现“三个率先”和做强做大南昌的目标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3、奋斗目标。2004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实现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全市安全生产形势达到总体平稳;到2007年,全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行政区域总人口10万人死亡率、企业职工10万人死亡率、GDP亿元死亡率、万车死亡率等指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市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各项指标达到全省中上水平;到2020年,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各项指标达到全省先进水平。
二、完善政策,明确工作重点
4、产业引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大公司、大集团和大型生产供应基地,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积极、有序地规范调整烟花爆竹行业,巩固调整成果,提升产业水平。进一步研究探索通过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路子。抓紧研究制定2004-2007年全市安全生产规划以及10年远景规划,把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5、健全法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适时制定有关法规、规章,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各县区要根据各自特点,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措施。要利用各种形式大力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依法监管,严格执法,逐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6、资金投入。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市政府每年安排500万元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市级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和奖励基金,资金的使用由市安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各县区也应每年安排必要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7、专项整治。继续深入开展非煤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三线交越、燃气、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小作坊和经营网点。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加强全市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杜绝特大事故,遏止重大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
8、应急救援。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预警意识,搞好重大事故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普查登记,加强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争取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支持,构建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专业化的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抢险救灾能力。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县区、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尽快建立和健全应急救援体系、信息网络体系、智能决策体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非煤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三、强化管理,明确主体责任
9、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取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特别是现场管理。积极采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所在地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督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
10、实施科技兴安政策,开展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将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针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和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亟待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难题,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组织科研攻关,重点解决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技术等突出问题。在全市所有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评估、认证、咨询服务中的作用,积极推行安全评估、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11、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有效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程度,减少和防止企业各类事故的发生。
12、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等高危行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交通运输、电力、冶金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建筑施工按工程直接费的0.6%~1.2%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经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费用。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标准税前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足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
13、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依据国家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明确监管体系
14、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各县(区)和开发区都要单独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其实行合署办公,并确保其办公经费、办公条件、人员、装备“四到位”。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监察员,并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发证。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它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能,并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作情况。
15、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目标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列支。县区人民政府也要对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重特大事故多发突破控制指标的,按照《南昌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考核。各县区和行业指标控制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公布一次。
16、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 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作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新开办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已经投入生产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时限和条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17、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以及被市、县区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18、强化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监管。要高度重视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全面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高危行业的中小企业选聘专业对口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试点工作,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安全监管。要结合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力,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
19、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打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严防死灰复燃。继续坚持实行花炮“三三制”,即:一个乡(镇)有3个以上行政村且一个行政村有3个以上烟花爆竹作坊的,一个县区有3个以上乡(镇)对烟花爆竹家庭作坊整顿后仍非法生产失察的,对该乡镇或该县区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凡县区发现3处、乡(镇)发现2处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和非法开采矿山的,对县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依法停产整顿的企业整顿合格复产前,要按程序严格审批。
20、完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体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成立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尽快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信息网络,保障安全生产信息的快捷、畅通。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报告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迟报和漏报。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上报信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归口负责。
21、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评优创新机制。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对事故频发、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部门、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处罚。
五、加强领导,明确共管责任
22、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突出抓好县区、乡镇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对长期不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上级政府和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政府和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经常化、制度化。一把手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抓,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各级政府和部门应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两月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委会成员单位会议,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整治。会议由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
23、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各县区、各部门和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出现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力,对本辖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及时予以解决,导致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混乱;不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分析、不布置、不检查、不落实或不支持、不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对本辖区、本行业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普查、登记、建档、治理以及不制定防范预案;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不力,导致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发现和治理或虽已发现但不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对已确认的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整改或在整改过程中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导致隐患不能按期完成整改;负责隐患整改情况验收的部门对隐患整改工作不按规定进行督查、验收;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以罚代法或无故减轻处罚,导致安全事故隐患不能按时消除;对本辖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分类等情况不清或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预警系统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或责任制不健全,导致安全生产责任不明,职责不清,工作长期无人负责,管理混乱;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机构、人员、职能、经费未按有关规定落实;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不制定安全防范预案,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不能有效保障群众安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防范预案审查不严,盲目批准;不督促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配套设施或配置安全配套设施时未按“三同时”规定执行;重大节假日和其他非常时期不按要求值班,导致安全信息不畅或人员不能及时到位;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和程序进行批准(包括核准、批准、注册、许可、认证、颁发证照)或验收通过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不按规定予以取缔或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撤销原批准;在安全工作的公务活动中,强行要求被监管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及其它产品或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情形之一的,对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大检查和查处力度,必要时启动暗访机制,督促隐患整改工作落到实处。对被市、县区政府列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其整改措施未落实,逾期未整改的,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由此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24、健全和完善一般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对已发生的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有关条款进行责任追究。对应该实行责任追究的行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
25、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把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一个职能部门,职能交叉的,由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非煤矿山:由市安管局负责,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配合。道路交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市交通局配合,并负责道路(包括客运车站)旅客运输秩序、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秩序。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市区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市公路管理局负责事故多发公路的隐患整治。水上交通:由市交通局负责,南昌市地方海事局配合。市农业局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市水利局负责采砂场点船舶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危险化学品:由市安管局负责,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配合。燃气: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民爆器材和烟花爆竹:由市安管局、市公安局、市供销社、市个私办、市工商局按照省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牵头,教育、商贸、文化、工商、旅游、卫生等部门配合。建筑施工:由市建委负责。市政工程施工和房屋拆迁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管,分别由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房管局负责。特种设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三线交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协调组织;市广播电视局、南昌供电公司、南昌移动公司、铁通公司、联通公司、南昌电信公司负责安全监管和整治。民航、铁路、旅游、电力、邮政、电信、冶金、机械、军工、轻工、林业、农业、纺织、教育、水利、人防、房管、城管、卫生、园林、气象等行业安全管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6、强化安全生产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开展案例说法。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要拿出专用时段和版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宣传。要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要认真总结基层、基础工作和群众性安全文化建设的经验,精心组织好"安全生产月"活动,努力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县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措施,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建立,努力开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做强做大南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四年七月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