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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4:13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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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办财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内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突出使用效果,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现对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内容包括:

  一、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各项资金项下实施项目的数量、资金到位及配套情况、预算执行率、具体承办单位、支持内容等),项目实施情况,取得的效果(包括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改进资金支持方向、管理办法等的相关建议。

  二、对今年内贸工作和“十二五”期间搞活流通、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有关思路、具体安排及政策建议。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相关情况及附表报商务部财务司,电子版发至tongbin@mofcom.gov.cn。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财务司内贸财务处
  邮 编:100731
  联系人:佟 滨 电话:010-65197458
      姚卫东 电话:010-65198621
  传 真:010- 65197974

  附表:
  1.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42308.xls
  2.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54698.xls
  3.2010年商贸服务行业统计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66203.xls


                                  商务部财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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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地矿部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
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
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
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
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
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
八、地质测绘;
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下列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申请。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
三、多种所有制联营单位;
四、外商投资单位;
五、需要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数量、水平符合所要从事的地质勘查工作的要求;
二、装备、仪器适应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的需要;
三、有与所承担的地质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将应提交的有关文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复核发证;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的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初审后,报送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
第九条 资格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勘查登记申请。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的单位,必须凭其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地质勘查市场经营项目。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每三年统检一次,第三年第四季度进行。持证者应携带原证书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检表》,并接受统检。经统检合格后,在原证书上加盖印章;经统检不符合规定的,原资格证书予以注销。逾期三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丧失地质勘查能力的,应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注销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统检复核,应当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有正当理由并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易名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书换领新证书的。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具同等法律效力。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格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一、申请资格证书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格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将项目转包给无资格证书单位施工的。
第十七条 对冒用、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吊销其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印制或用涂改等办法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吊销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7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给予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工作,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国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所作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地质矿产部批准外,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地质矿产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资格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册的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申请,按第七条第一项填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部复核发证。不隶属于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地质勘查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补办资格申请手续,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上款规定的申请手续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无证从事勘查活动,按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自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从事地质勘查业的营业执照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核准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由中方代理人向地质矿产部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110/99/M号法令:《行政诉讼法典》

澳门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司法上诉
第三章 - 对规范提出之争议
第四章 - 选举上之司法争讼
第五章 - 诉
第六章 - 涉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第七章 - 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八章 - 行政当局各机关与法院间之管辖权、法院间之管辖权及职责之冲突
第九章 - 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十章 - 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法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法律)

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受本法典之规定及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所规范,且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有效司法保护原则)

就所有公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均设有一种或多种旨在对其给予有效司法保护之诉讼手段,亦设有对确保该等手段之有用效果属必需之预防及保存程序。

第三条

(对管辖权之审理)

就行政上之司法争讼方面之问题进行审判之管辖权具有公共秩序性质,且对该管辖权之审理须优先于其它事宜进行,但基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而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步骤之规定,以及行政上之司法争讼范畴内之自愿仲裁制度之规定除外。

第四条

(代理)

一、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私人必须委托律师,但不影响有关在涉及律师本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担任律师方面之法律规定,或依职权指定律师之法律规定之适用。

二、在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以下两款规定被代理。

三、在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第六章及第七章所规范之诉讼手段及程序中,在涉及职责之冲突中,以及在有关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所有针对公法人之执行程序中,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所委托之律师作出或由为代理之目的而明确指定之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作出。

四、在其它情况下,第二款所指之代理须由检察院作出。

第五条

(期间)

凡本法典中未明文订定之期间,均为五日,但涉及办事处行为之期间除外。

第六条

(紧急程序)

一、下列程序以及其它被法律定为紧急之程序,在假期期间仍进行,而无须事先作检阅:

a)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形成、继续供应合同之形成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之合同之形成时,对该等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

b)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c)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之程序;

d)与中止行政行为及规范之效力有关之程序;

e)与勒令作出某一行为有关之程序;

f)与预行调查证据有关之程序;

g)与非特定之预防及保存措施有关之程序。

二、在紧急程序中,检察院检阅卷宗及法院作出裁判之期间分别为五日及七日,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在紧急程序中,办事处之行为须尽快作出,且优先于其它行为。

第七条

(文件及信息)

一、行政当局之机关、公务员与服务人员以及私人,在其参与之程序中,必须适时提供被要求交付之文件,且必须尽早提供被要求提供之信息。

二、法院自由评价违反上款规定之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但不影响特别为此作出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终审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因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而提起之上诉;

第二、其它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五、冲突;

第六、其它紧急程序;

第七、其它程序。

第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中级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对仲裁裁决之上诉;

第三、司法上诉;

第四、诉;

第五、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六、冲突;

第七、紧急程序;

第八、其它程序。

第十条

(在行政法院之分发)

为着在行政法院进行分发,设有下列类别之程序:

第一、司法上诉;

第二、选举上之司法争讼程序;

第三、诉;

第四、对规范提出争议之诉讼程序;

第五、其它紧急程序;

第六、其它程序。

第十一条

(分发中案件合并之效力)

一、案件一旦合并于已分发予不同法官之另一案件,就前者所作之分发即予取消。

二、为分发案件之效力,合并于另一案件之案件,不算作分发予会接收此案件之法官。

第十二条

(选择诉讼手段或程序上之错误)

一、在选择能适当满足所提出之请求之诉讼手段或程序上有错误时,如有关法院本身有管辖权审理该请求,则在初端驳回批示确定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已进行之分发,并重新按程序本身之类别进行分发。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另一法院有管辖权审理有关之适当诉讼手段或程序,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四十九条所定制度,只要行使采用上述诉讼手段或程序之权利受除斥期间约束,而此期间先于该条所指期间终结。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

对行政机关之传唤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为之。

第十四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另一法院就其有管辖权审理之问题作出之裁判,法院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不作裁判。

二、如利害关系人逾九十日不作任何行为,使关于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之程序未能提起或进行,则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中止状况终结,并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而此裁判仅在该程序中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裁判书制作人之权限)

一、裁判书制作人有下列权限,但不影响关于司法体系组织之法律之规定之适用,亦不影响特别规定须由裁判书制作人作出批示或须由法院作出合议庭裁判之情况:

a)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及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或在有关程序其后之阶段中,以命令补正起诉状或声请书之批示未获遵行为依据而驳回之;

b)将有关抗辩或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它问题留待最后审理;

c)命令或要求采取被认为必需之调查措施;

d)依法宣告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或裁定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e)依法命令将案件合并,或裁定将案件合并;

f)因诉讼之弃置或撤回、请求之舍弃,又或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裁定有关诉讼程序消灭;

g)因声请及附随事项之标的不应予以审理而将之初端驳回;

h)对附随事项作出审判;

i)对诉讼行为之无效及其本身之批示之无效作出审理;

j)终结司法上诉或其它诉讼手段与程序。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但属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受理对法院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之批示除外。

第十六条

(技术员之参与)

如程序中应解决某些需要专门知识方可解决之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由法院指定之技术员参与该程序,为此该技术员须检阅卷宗;如有关讨论在评议会或合议庭中进行,则讨论中须听取其陈述。

第十七条

(检察院于评议会之参与)

驻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检察院代表如非以原诉人或被诉人身分参与有关程序,而其参与仅在于维护合法性者,则其须出席所驻法院之评议会,并于讨论中被听取陈述。

第十八条

(日程表上之登录)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法院书记长须于每次会议最后阶段,将用作登记被宣告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之文件载体或信息储存媒体呈交院长,以便院长在听取有关法官意见后,定出纳入下次会议日程之案件。

第十九条

(裁判之公开)

一、得将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之打字副本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以便以汇编方式出版。

二、汇编每季公布一次;汇编中须载入在每季所作之裁判并附有裁判书制作人所编制之摘要,且须将终审法院与中级法院之裁判分开归组。

第二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司法上诉之依据)

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

a)越权;

b)无权限;

c)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

d)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e)权力偏差。

二、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它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尤其是:

a)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

b)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第二十二条

(司法上诉之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属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之合并)

一、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

a)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

b)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第二节

司法上诉之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期间)

一、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二、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后即告失效:

a)三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居住;

b)六十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c)三百六十五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开始计算)

一、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透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二、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b)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后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三、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

a)行为于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

b)属其它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四、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五、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六、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一、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二、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于十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第三节

对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第二十八条

(必要行政申诉之预先提出)

一、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二、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三、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四、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第二十九条

(以立法或行政法规形式作出之行政行为)

一、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于其形式。

二、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内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条

(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一、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对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一条

(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一、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二、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第三十二条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一、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二、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节

正当性

第三十三条

(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a)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c)检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e)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

第三十四条

(对行为之接受)

一、在行为作出后未经作出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二、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三、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

四、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联合)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中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民众诉讼)

一、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二、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它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第三十七条

(应诉之正当性)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第三十八条

(权力之授予)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第三十九条

(对立利害关系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第四十条

(辅助人)

一、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或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二、辅助人得于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地位从属于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四十一条

(起诉状之提交)

一、提起司法上诉系透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

二、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第四十二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起诉状须以分条缕述方式作成,且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应:

a)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

b)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分及居所或住所,并声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

c)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分;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

d)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e)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

f)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

g)指出拟证明之事实;

h)声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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